恶意抢注!“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回看

  近年来,商标恶意抢注现象屡见不鲜,“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便是其中备受关注的一例。此案曾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讨论。本文将带您回顾这一案件,深入剖析其中的争议焦点、法律依据以及最终的裁决结果。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我们将探讨商标恶意抢注的危害以及如何加强商标保护,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想了解更多关于“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的详情吗?请跟随本文一同探寻。

  基本事实

  申请人: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晓阳

  争议商标:3672081号“水立方”商标

  “水立方”商标纠纷案

  有争议的商标

  一、双方声称:

  申请人主要原因:申请人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是“水立方”唯一的经营管理机构。“水立方”是申请人独创的一个词,它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标志性奥运场馆国家游泳中心形成了特定而独特的联系。它已经成为奥运场馆的名称和未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使用的,必然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一款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2003年初,国家游泳中心的设计方案中包含“水立方”,在北京公开展示。2003年7月28日,“水立方”被正式确认为国家游泳中心实施方案。对于这一历史事件,中央和地方电视台、网站等多家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无法知道“水立方”的名称,属于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所述,有争议的商标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二.TRAB的审判和裁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的,并于2005年11月7日被商标局批准注册在第三类肥皂、洗发水等商品上。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利情形。“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建筑——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经被中国消费者广泛知晓。被申请人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使消费者容易将标注的商品与奥林匹克体育场国家游泳中心联想在一起,认为该商品是为奥运会指定的或者与奥运会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生产来源的误认和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利情形。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其他不利影响”的定义

恶意抢注!“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回看

  从立法结构来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是禁止条款,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七项列举了不利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无法一一列举所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情形。因此,本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更像是“一种”,也就是说,如果发生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社会主义道德”的情况,本条款当然适用。如果存在所列情形以外的情形,但确实违反主流道德观念,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利用“其他不利影响”条款停止商标注册,以防止负面和负面的社会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需要考虑多种因素。简而言之,“其他不利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成分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判断是否有不利影响,要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还要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用途

  (二)有损种族尊严或感情的;

  (三)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四)与国内所有政党、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与中国党政机关职务或者军队行政职务、职务名称相同的;

  (六)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容易误导公众的;

  (八)商标由企业名称组成或者含有企业名称,且该名称与申请人名称有实质性区别,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解。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名称“水立方”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其产品与奥运会有关,从而误导公众。虽然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没有列出这种情况,但争议商标的注册很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误导消费,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二,“不利影响”条款的适用条件

  1.“不利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

  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组成部分,“不良影响”属于绝对原因条款,“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围内。如果只涉及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内容,则不宜将其视为其他不良影响,因为《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利影响”条款在维护权利人在先权利方面有别于商标权等其他条款,侧重于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公共利益。因此,根据该条款申请商标撤销的主体法律不受限制。本案中,撤销申请的主体是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公司,虽然是“水立方”的经营管理机构,但其提出的争议商标容易被消费者联想到奥运会,误导公众。它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不主张其特定

  民事权益,故本案属于“不良影响”条款调整范围。此外,如果一个商标对商品或服务具有描述性,整体缺乏显著性,同时也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相关特点产生误认,此种情形下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显著性条款,而不应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2、只需存在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商标的注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道德观念产生负面的影响。而且“不良影响”一般涉及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审查机关只需论证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会对国家、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需证明有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

  3、构成“不良影响”的判定。

  由于法律上缺乏具体的判断依据,而现代社会价值观日益多元化,判断是否构成“不良影响”有一定难度。个人认为应从几个方面考量:一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一般利益为大前提;二是主要考虑商标的常见含义。通常应考虑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在多个含义中考虑其主要含义,以一般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为主要考虑因素,而无需考虑注册人的设计理念和主观心态,也无需考虑商标注册人放弃该商标部分文字专用权;三是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历史背景、社会观念、市场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道德价值观念为标准,全面考察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是否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水立方”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列举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但它属于奥运会这一国际性体育活动的标志性建筑物之一,与奥运会有着特定联系。类似的标志主要有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或其它公益活动的会徵、吉祥物、宣传语或其它标志物,如“世博会”会标等,此类标志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亦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将此类标志注册为商标,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制止。鉴于《商标法》对此种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又确属不应注册为商标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由此我们亦可认识到设立该条款作为“兜底”条款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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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抢注!“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回看

  摘要:恶意抢注商标的“水立方 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引发广泛关注。体育产业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

  1、“水立方”背景与知名度

  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是 2008 年北京奥运会的标志性场馆,成为中国著名品牌。

  2、恶意抢注行为与争议

  某些企业或个人恶意抢注“水立方 SHUILIFANG”商标,引发争议。

  3、商标争议案的经过与结果

  相关部门积极介入,最终判定恶意抢注行为无效,保护了“水立方”商标权益。

  4、恶意抢注的影响与危害

  恶意抢注损害品牌形象,破坏市场竞争,影响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尊重。

  5、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随着产业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不可或缺。需加强监管,严惩侵权。

  Q1:为何“水立方”商标被恶意抢注?

  A1:“水立方”知名度高,抢注试图获取不当利益。

  Q2:恶意抢注对品牌有何影响?

  A2:损害品牌形象,干扰正常市场秩序。

  Q3:如何预防恶意抢注?

  A3:加强商标监测,完善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保护需多管齐下,打击恶意抢注,维护品牌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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