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
发文标题: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沪府发[1987]71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87-10-19
实施时间:1987-10-19
法规类型:建设管理, 房地产评估地方规定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上海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适应住宅建设的发展需要,有效地改善居住环境和方便人民生活,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城镇进行住宅建设(包括家属宿舍和单身宿舍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加层等),均应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
征收的住宅建设费,一部分用于住宅建设征收的城市道路、雨污水系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电话通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街坊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建设费仍由建设单位承担),另一部分在市区用于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粮管所、中小学、幼托、环卫设施、独立公园的征地和里委会、管养段、儿童乐园、邮政、储蓄服务所以及街坊商业网点等公共设施项目的建设,在郊区城镇根据住宅区的规模和新增人口,按千人指标配建急需的公建设施。
第三条 住宅建设配套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九十五元征收,其中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部分每平方米四十一元,公建设施部分每平方米五十四元。
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未成区域进行住宅建设,凡建设单位自愿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须事先到市政、公用、供电、市话等主管局核准,并严格按规划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后,各分管部门按批准的设计组织验收。建设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实际费用小于应缴纳的住宅建设配套费中市政配套部分的,需在住宅竣工交付前缴足差额;超过应缴纳的部分,不得冲作其他建设基础地应缴纳的费用。
第四条 征收的住宅建设配套费,解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作为住宅建设部分配套的专项资金使用。
第五条 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编报住宅建设项目计划任务充、扩初设计和与本规定征收费用相对应的住宅建设配套方案时,必须征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扩初设计和配套方案的审定,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共同参与,并以书面审定意见或会议纪要作为缴纳配套费的依据。
(二)建设单位凭书面审定意见活会议纪要向区、县住宅办(或建设局)、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办理缴纳配套费手续,开具缴纳配套费通知单。通知单一式四联,一联自存,一联交建设单位,一联由建设单位交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一联由建设单位用作向建设银行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市建设银行在收取住宅建设配套费时应开具一式四联的凭据,一联自存,其余三联分送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三)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时限的规定。
缴纳款项不满九十五万元的,在建设项目列入预备项目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缴纳款项在九十五万元(含九十五万元)至不满九百五十万元的,可分两次缴纳,第一次在列入预备项目后一个月内缴纳百分之六十,第二次在开 一个月内缴纳百分之四十。
缴纳款项在九百五十万元以上(含九百五十万元)的,可分三次缴纳,第一次在列入预备项目后一个月内交纳分之四十,第二次在住宅开工后一给月内缴纳百分之四十,第三次在施工面大道分之五十的规划建设面时缴纳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应延缓配套时间,同时,必须按建设银行利率缴纳滞纳金。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了住宅建设配套费,市有关部门依据计划任务书和投资合理比额安排了投资计划之后,有关市政、公用配套单位和负责组织该居住区公建设施的部门或单位要按期完成配套建设计划,确保投产使用。如遇有特殊情况或意外困难而难以如期完成时,应由有关主管局或负责公建配套的实施单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造成影响交付的原因的报告,尽一切可能采取临时措施在限定的日期里满足使用要求,并继续努力,迅速完成配套任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建设配套费,均不计入住宅建设投资规模。
第九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宅建设配套费时应以自有资金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住房解困任务重、留利水平低、用自有资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少数单位,由单位自行消化。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凡在此之后新开的住宅建设项目一律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在此之前已在建的住宅建设项目免征住宅建设配套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建设项目相对应的公建设施配套建设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文文号:沪府发[1987]71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87-10-19
实施时间:1987-10-19
法规类型:建设管理, 房地产评估地方规定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上海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适应住宅建设的发展需要,有效地改善居住环境和方便人民生活,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城镇进行住宅建设(包括家属宿舍和单身宿舍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加层等),均应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
征收的住宅建设费,一部分用于住宅建设征收的城市道路、雨污水系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电话通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街坊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建设费仍由建设单位承担),另一部分在市区用于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粮管所、中小学、幼托、环卫设施、独立公园的征地和里委会、管养段、儿童乐园、邮政、储蓄服务所以及街坊商业网点等公共设施项目的建设,在郊区城镇根据住宅区的规模和新增人口,按千人指标配建急需的公建设施。
第三条 住宅建设配套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九十五元征收,其中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部分每平方米四十一元,公建设施部分每平方米五十四元。
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未成区域进行住宅建设,凡建设单位自愿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须事先到市政、公用、供电、市话等主管局核准,并严格按规划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后,各分管部门按批准的设计组织验收。建设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实际费用小于应缴纳的住宅建设配套费中市政配套部分的,需在住宅竣工交付前缴足差额;超过应缴纳的部分,不得冲作其他建设基础地应缴纳的费用。
第四条 征收的住宅建设配套费,解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作为住宅建设部分配套的专项资金使用。
第五条 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编报住宅建设项目计划任务充、扩初设计和与本规定征收费用相对应的住宅建设配套方案时,必须征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扩初设计和配套方案的审定,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共同参与,并以书面审定意见或会议纪要作为缴纳配套费的依据。
(二)建设单位凭书面审定意见活会议纪要向区、县住宅办(或建设局)、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办理缴纳配套费手续,开具缴纳配套费通知单。通知单一式四联,一联自存,一联交建设单位,一联由建设单位交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一联由建设单位用作向建设银行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市建设银行在收取住宅建设配套费时应开具一式四联的凭据,一联自存,其余三联分送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三)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时限的规定。
缴纳款项不满九十五万元的,在建设项目列入预备项目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缴纳款项在九十五万元(含九十五万元)至不满九百五十万元的,可分两次缴纳,第一次在列入预备项目后一个月内缴纳百分之六十,第二次在开 一个月内缴纳百分之四十。
缴纳款项在九百五十万元以上(含九百五十万元)的,可分三次缴纳,第一次在列入预备项目后一个月内交纳分之四十,第二次在住宅开工后一给月内缴纳百分之四十,第三次在施工面大道分之五十的规划建设面时缴纳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应延缓配套时间,同时,必须按建设银行利率缴纳滞纳金。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了住宅建设配套费,市有关部门依据计划任务书和投资合理比额安排了投资计划之后,有关市政、公用配套单位和负责组织该居住区公建设施的部门或单位要按期完成配套建设计划,确保投产使用。如遇有特殊情况或意外困难而难以如期完成时,应由有关主管局或负责公建配套的实施单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造成影响交付的原因的报告,尽一切可能采取临时措施在限定的日期里满足使用要求,并继续努力,迅速完成配套任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建设配套费,均不计入住宅建设投资规模。
第九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宅建设配套费时应以自有资金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住房解困任务重、留利水平低、用自有资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少数单位,由单位自行消化。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凡在此之后新开的住宅建设项目一律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在此之前已在建的住宅建设项目免征住宅建设配套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建设项目相对应的公建设施配套建设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文出处:https://www.110109.com/gongsizhuce/1040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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