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资产处置及财务收支监管办法[试行]

发文标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资产处置及财务收支监管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财驻冀监[2005]61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金融企业财务规定,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河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资产处置和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管,最大程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各办事处实际情况,制定本监管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第三条 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授权,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各办事处资产处置、财务收支核算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办事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规范财务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保证业务有序进行。
  第二章 资产评估及处置公告
  第五条 办事处应把资产评估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环节,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应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处置的不良资产按照公正合理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第六条 办事处应落实资产评估与资产处置分离的原则,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合理确定处置资产的价格。
  第七条 办事处以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原则上应当先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合理的评估,要严格执行先评估后处置的程序,不得逆程序操作。未经评估的,应在向专员办报送的资产处置方案月报表中单独反映,并附原因说明及资产处置的定价依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九条 资产处置公告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实物类资产、其他权益类资产等资产。
  第十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企业、抵押和担保情况、当前状况等;
  (二)进行资产处置的意思表示;
  (三)提请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意思表示;
  (四)对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的要求;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方式;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已形成资产处置方案的项目,在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前,除在资产公司对外网站进行公告外,资产处置标的(即资产的整体账面价值)在1000-5000万元(含)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在资产涉及的地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
  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当在资产涉及的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在报纸上刊登资产处置公告的时间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5000万元(含)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1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15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采取打包转让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第十三条 对打包处置的资产项目,应当在公告中做总体介绍,披露资产包的户数、金额、资产形态、债务分布地区、投资者向债权人了解债权具体情况的途径和方法,同时将资产包的逐户逐笔信息刊登在资产公司对外网站上,或以适当方式向投资者提供详细的资产包书面介绍材料。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办事处资产处置实行“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办法,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明确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第十五条 办事处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资产处置专门机构,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并将资产处置专门机构及后备成员库名单报专员办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及时函告专员办。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办事处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办事处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十七条 办事处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资产:追偿债务、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总公司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之内,积极稳妥探索处置方式,力争达到回收资产最大化的目的,并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防止借机炒作和逃废债务。
  第十八条 办事处应严格按照规定工作程序,以国家有关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同类资产的市价为依据,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办事处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采取竞标、竞价方式,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内部交易。以招投标方式处理不良资产,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办事处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采取公开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底价的确认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在处置资产时,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第二十二条 办事处资产处置应实行回避制度,办事处任何个人与被资产处置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应予以回避。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在处置资产时,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给下列人员: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在组织拍卖不良资产时,应当在拍卖会的前7个工作日通知专员办,专员办根据重要性和必要性原则提前5日确定是否参加监拍。专员办确定参加监拍的,办事处应提前3日将资产处置相关材料报送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 为避免竞相压价,最大限度的回收不良资产,减少资产损失,办事处处置资产中,凡涉及2家或2家以上办事处的共同债权,办事处之间必须加强沟通和协调,争取协商确定一家办事处牵头对外谈判,避免相互之间发生恶性竞争。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对未处置和未终结处置的资产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的应得权益继续催收。
  第二十七条 办事处接收抵债资产后,应保障资产安全,尽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尽快变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自用。其中抵债车辆需在接受后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处置变现。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可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打包转让的单包账面原值(包括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合计1亿元(含1亿元)以下、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5亿元(含5亿元)以下时,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办事处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1亿元、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5亿元时,办事处应先就打包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专员办意见,再由总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议决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国家重点扶持工作县的债务,鼓励以县为单位打包,以双方协商价格转让给地方政府。
  第二十九条 办事处在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专员办意见时,应提供打包处置方案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及时答复专员办质疑。办事处应当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打包处置的实施效果负责。防止盲目打包现象和借打包方式掩盖私下交易,规避道德风险。
  第三十条 打包转让方案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则。办事处采取打包转让方式既要有利于加速资产处置,降低成本,又要符合回收最大化的原则,不能单方面的追求处置速度和节约费用而忽视损失。
  (二)打包规模。资产包规模应适中,既要防止资产包过大而限制投资者范围,影响资产转让的公平性,也要防止资产包规模过小而达不到打包处置的基本目的。
  (三)资产包结构。科学合理组包,保证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
  (四)转让方式。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招标、拍卖、要约邀请还是协议转让等。采取协议转让等非公开方式的,要说明理由,以及保证转让公开性和透明度的相关措施。
  (五)转让对象。是否具有确定的转让对象,对受让对象的资格和条件有何具体要求。
  (六)价格。定价的依据、方式和过程,是否评估和评估方式。采取外部评估的,应说明评估机构的选择过程和评估情况,未采取外部评估的,应说明原因以及替代定价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七)处置信息公告。以何种方式公告打包转让信息,包括拟选择的媒体、信息公告期限等。为保证处置工作的公开、透明,打包处置事前公告应选择知名媒体的显著位置,期限应至少保证1个月。
  (八)其他需关注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按照上述审核重点对办事处报送的打包转让方案等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在保证审查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配合,及时对债权资产打包转让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出具书面意见,供办事处处置时参考。
  第三十二条 专员办将根据审查情况对办事处的资产打包处置方案出具适宜采取打包方式处置或不适宜采取打包处置的意见。专员办在意见中说明适宜或不适宜的认定理由,以及对打包方案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中介机构的选择和聘用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拍卖行等中介机构时,应严格对其资质进行审核,进一步完善中介机构择优聘用制度,优先聘用信誉好、资质优、职业道德良好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仅仅以服务收费孰低作为选择中介机构的唯一依据。
  第三十四条 办事处处置债权金额较大或以打包方式处置资产时,应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标选聘中介机构,合理确定中标条件。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应当维护中介机构的独立性,积极配合中介机构正常工作,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不得授意中介机构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办事处应当合理、恰当的使用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得恶意使用。
  第三十七条 办事处应建立中介机构资源库,对其进行动态管理,并按年将入选资源库的中介机构情况报送专员办备案。
  第五章 投资、委托代理和商业化收购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指“投资、委托代理和商业化收购业务”是指《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九条 办事处对抵债实物资产追加投资,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定期检查投资项目的价值情况,当市场价值大幅下降,预期回收额小于投资立项和审批的回收额时,应立即停止追加投资。
  第四十条 办事处应对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及委托代理业务分账管理,实行单独核算,办事处自有资产与委托资产分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办事处对政策性资产、委托资产或商业化收购资产进行共同处置时,回收的现金按照各类业务债权的原值分别占处置债权的合计原值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办事处应严格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试行)》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办事处应加强对现金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严格区分成本、费用的界限,规范对收入和利润的核算。
  第四十四条 办事处开展委托代理业务,应严格履行受托人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利益,处置委托资产收回的资金,应根据委托协议定期清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办事处要规范费用列支渠道,各类工资性支出应全额纳入人员费用,不得列支和挤占管理费用和业务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套取费用发放福利。
  第四十六条 办事处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应全额纳入工资科目核算,除国家规定发放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独生子女补贴等之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发放补贴。
  第四十七条 办事处的日常经费和回收资金应分账管理,各办事处回收资金应在1个工作日内上划公司回收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严禁截留、滞留、坐支回收资金,严禁挪用回收资金,严禁将回收资金以个人名义私存。
  第四十八条 办事处要规范投资业务、委托管理业务和商业化收购业务的财务管理活动,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管理办法,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四十九条 办事处要健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按季、年向专员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办事处应按月将批准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报专员办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直接处置费用、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处置损失、资产受让(委托)方、受托中介机构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专员办对资产处置方案中的评估方法的合规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损失认定的适当性和准确性;处置方案的可行性和最优性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发现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反映,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专员办和办事处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应设立资产处置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五十三条 专员办对办事处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以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对玩忽职守、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与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专员办定期对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并根据需要列席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五十五条 专员办对办事处打包转让资产工作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实际处置工作严格按方案执行。对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和反映,对擅自变更方案等各类违规处置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与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利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加大资产处置风险和损失;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资产;
  (九)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十一)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二)谋求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专员办要进一步加强对办事处财务管理的监督,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遇有财政部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附件: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备选评估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备选拍卖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备选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一览表



本文出处:https://www.110109.com/gongsizhuce/1081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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