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文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桂工商办发[2015]286号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2015-11-3
实施时间:2015-11-3
法规类型:工商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广西
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工商局,自治区工商局各处室、单位:
  经自治区工商局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试行)》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1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其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推进全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工作,相关决定应当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作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准确及时。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列入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六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由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当年7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相关即时信息的,应当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相关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根据举报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九条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地核查、邮寄信函的方式进行核查取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的,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应当自接到最后一次邮寄退信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到企业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地核查,能够确认其无法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时间、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情况,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统一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企业下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数量较大的,可以采取填写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企业名单的方式进行批量审批,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决定时,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分别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一)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行检查的,应当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本级领导审批决定。
  (二)委托基层工商所进行检查的,可以由工商所出具初审意见,并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决定。初审意见应当写明检查核实情形、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证据清单和提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因多种情形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只作一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将多种情形记载于企业名下。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又出现其他经营异常情形的,按审批程序,将其他经营异常情形记载在企业名下。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移出
  第十三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即时信息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四条 企业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注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向属地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关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书面申请;委托他人提交移出申请的,需提交申请企业出具的委托书,并载明委托时间和范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履行审批程序,作出移出决定;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作出移出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将时间、事由、机关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企业送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第十七条 企业分别因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必须在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在3年期限届满前的最后60日内,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社会公示。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制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与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属地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二)相关证明材料;(三)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维持或撤消列入决定。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予以更正,未发现错误的,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中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资料、数据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应当统一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文书样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未制定的文书,参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充的相关文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配套规章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组织辖区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制度规定情形的企业实施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予以公示,并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
  第二章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移出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实施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应当依法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六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年期限届满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治区工商局应于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且须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应当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样本。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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