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资委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黑国资监[2009]84号
发文部门: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9-3-30
实施时间:2009-3-30
法规类型:总会计师(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黑龙江
发文内容:
各出资企业,委内有关处(室、局、办):
根据2008年省国资委第9次党委会精神,我们重新制定了《黑龙江省国资委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国资委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国资委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国有企业改制,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维护国有出资人合法权益,健全企业内部监控机制,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和财务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78号令)、《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2006年第4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招聘的财务总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省国资委向企业委派,代表省国资委履行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或在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省国资委负责财务总监管理制度制定,并监督实施,负责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自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二) 坚持原则,勤勉尽责,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 具有较全面的财务、会计、审计、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独立工作能力、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实践经验丰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四) 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具有财会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同时具备高级会计师职称和注册会计师资格。
(五) 曾任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或审计部长(经理)三年以上;或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财务、审计等工作,任处级职务三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会计、审计工作八年以上,并担任主审工作五年以上。
(六) 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50周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 对所在工作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会制度负有个人责任的;参与弄虚作假,给所在企业国有资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三) 曾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不良记录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派驻企业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及生产经营方面的有关会议。
(二) 参与制定企业重大生产经营、资金使用、投融资计划、年度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 负责审核、完善企业及权属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 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五) 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有权独立向董事会、经理层、省国资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 每周对企业财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进行检查,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 有权调阅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有关文件、合同、资料,并要求相关部门或人员做出解释。有权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审查企业财务收支,监督企业财务管理工作。
(八) 派驻改制企业财务总监除行使上述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1、参与企业改革、改制方案的制定,改制费用的测算等,对企业上报省国资委的改制方案签署意见。监督检查企业改革改制合规合法情况、落实改革改制有关政策情况。
2、对省国资委拨付的改制资金以及企业资金的支出,逐笔与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财务总监应当在总经理签署意见之前审签。
3、对企业改革改制中出现的问题,有权独立向企业经理层、董事会、省国资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 省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监事会办事处工作的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二)省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 对企业在重大事项决策、财务会计工作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报告,甚至主动参与的。
(二) 派驻改制企业财务总监对所签署的联签事项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三) 派驻改制企业财务总监对应当联签的重大事项,因失职未履行联签手续,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滥用职权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四) 参加制定企业改制方案中明显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政策的,既不报告又不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 不得接受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等。
(二) 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
(三) 不得在企业或其他机构兼职并领取兼职报酬。
(四) 不得利用职权在企业为任何个人谋取私利。
(五) 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六) 遵守省国资委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应向企业监督局和监事会办事处定期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即时报告。
(一) 定期报告每半年一次。内容主要包括对企业资产、效益和财务状况及其发展趋势的分析评价;企业遵守财务会计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情况等;财务总监职责履行情况。
(二) 重大事项即时报告是对企业所发生的重大紧急事项随时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企业及权属企业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业务事项,如企业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解散、关闭,重要资产处置,对外投资、担保,违反财经纪律,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事项。
第五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度。省国资委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聘任财务总监,并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自录用之日起三年(含试用期半年)。三年工作表现优秀者,或继续聘用或向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推荐任职。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中任职。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日常工作接受监事会办事处主任的领导,参加由企业监督局组织召开的工作例会。企业监督局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考核及调配,年度考核由人事处、企业监督局、纪检委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劳动报酬由省财政厅拨款,省国资委负责发放,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含单位和个人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公积金,包烧费等各项费用和待遇)。“五险一金”及包烧费等费用由财务总监自行缴纳,不予报销。
财务总监在省国资委聘用期间人事档案应委托当地人才中心管理,由本人向省国资委提供人事档案存档证明。
第十六条 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享有必备的工作条件,包括办公场所、公务用车、住宿、参阅文件等。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受理对财务总监的投诉及举报。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作为奖惩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聘用期内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做出重要贡献的,由省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存在第九条所列事项的,追究相应责任;因工作严重失职或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 年度考核不称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任期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3个月以上的。
(二) 工作严重失职或渎职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七章 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确保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对该企业相关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审议权、检查权,并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应当主动听取和接受财务总监对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企业与财务总监必须按程序履行联签。对企业违反程序未联签事项,一经查实,董事长或总经理和有关工作人员要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及时通知财务总监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参加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省国资委将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资委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资监[2005]278号)同时废止。

本文出处:https://www.110109.com/gongsizhuce/1095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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