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标题: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津国土房矿[2012]333号
发文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文时间:2012-9-24
实施时间:2012-10-8
法规类型:国土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蓟县地矿局,有关地勘单位,储量检测机构,储量评估机构:
  《关于印发天津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国土房矿(2007)545号)已超过法定有效期。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要全面推进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从2012年起,全市所有生产矿山(矿泉水、地热除外)都必须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年底提交《矿山储量年报》。不按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和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当年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不予通过。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管。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的领导,保质、保量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同时,协助市国土房管局监管好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督促其按要求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
  三、要严格把握地测质量关。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要恪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自律,把好质量。
  四、严格年报审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聘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类专家对年报进行严格审查。对年报审查中存在的问题,由原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补测或重测。
  五、要不断提高审查水平。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类专家要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本“办法”和地质测量技术要求,切实担负起审查、审核的责任,提高审查水平,做好审查工作。
  六、要充分利用储量地测成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利用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成果,积极探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消耗储量挂钩的途径与办法;同时,组织好矿山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审查工作,确保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国土房管局地矿处。
  2012年9月24日
  天津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固体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矿产资源储量审查和储量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采矿权人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统一的技术规定、规程和要求对当年开采的矿山,定期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编制矿山储量年报,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生产矿量、矿山储量台帐,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抽查、登记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相关制度,统一发布有关技术要求;管理全市符合资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组织对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和抽查。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本区、县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委托具有丙级以上固体矿产资源勘查资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编制矿山储量年报,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生产矿量、矿山储量台帐,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产生的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完成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在次年1月中旬前向区、县级国土分局报送《矿山储量年报》2套。区、县级国土部门审核后于1月底前向市国土房管局报送1套。报送的《矿山储量年报》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矿山储量年报》(盖编制单位和采矿权人印章)及其附图、附表;
  (二)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
  (三)生产矿量、矿山储量台帐,样品检测分析报告;
  (四)测量工程记录(探采工程及剖面端点实测数据);
  (五)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初审意见书、相关的资料图件等)。
  第七条 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要求执行。
  第八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专家可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类专家承担。
  第九条 对采矿权人报送的《矿山储量年报》,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行审查和实地抽查。
  按本办法第四条的分工,国土资源部门分别聘请评审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可采用集中会审和函审的方式进行。评审专家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类专家。
  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不同的采矿权有偿出让方式,在年初制定抽查计划,统一开展实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应组织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
  第十条 《矿山储量年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年开采和损失资源储量及其类别;矿山开采回采率、矿石贫化率计算的正确性;矿山保有和累计查明资源储量及其类别。
  (二)当年因生产勘查或估算参数变动重算的增减资源储量及其类别,估算的可信度;资源储量类别厘定的合理性,资源储量增减变化原因的剖析。
  (三)地质测量(采样、编录工程)工作精度与质量;矿山探采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的变化等。
  (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及共伴生矿产的综合利用情况。
  (五)矿山是否按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
  (六)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填报情况。
  第十一条 矿山资源储量存在不实或发生重大变化(指基础储量变化≥25%,资源量变化≥40%),核销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或因采、选、冶条件发生变化需调整矿床工业指标的以及矿业权需转让的,采矿权人应开展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评审后,按核实结果办理资源储量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审查通过后的《矿山储量年报》,可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核销、统计、通报以及矿山年检、开发利用方案监督、资源补偿费征收、矿业权评估、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资源储量核实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件,矿山储量台帐、生产矿量台帐等基础资料和《矿山储量年报》及审查材料,采矿权人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地质资料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国土资源部门按矿业权档案管理办法归档并进行地质资料汇交。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和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当年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不予通过,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每年1月底前应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上年度工作情况。市国土房管局依据矿山储量年报审查结果,组织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考核,确定合格或不合格。
  第十六条 对在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地质资料的,取消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资格,并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储量管理人员在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一项经常性工作,市国土房管局应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中列支,用于组织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和实地抽查及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印发天津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国土房矿〔2007〕545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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