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鄂工商纪监[2012]89号
发文部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2012-4-25
实施时间:2012-4-25
法规类型: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湖北
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工商局,省工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局属单位:
现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效能型和廉洁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 各级工商局(以下简称“问责实施机关”)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行政问责的统一领导工作。行政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各级工商局纪检监察、人事机构(以下简称“问责承办机构”)具体承办。问责承办机构在实施问责中涉及有关业务工作的,应征询法规及相关业务机构的意见。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问责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五条 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贯彻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应当实行问责。
第六条 对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规定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与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的日常监管职责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受理的;
(六)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对符合法定批准条件不予批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其它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备案。
第七条 对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的;
(五)发生《工商所网格化市场巡查工作规范(试行)》(鄂工商市〔2011〕151号)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之一的;
(六)其他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检查,包括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检查、企业年度检验、市场巡查等行政检查。
第八条 对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于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按期立案、结案和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显失公正、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三)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执法行为不公开、不透明,故意设置“陷阱”,搞“钓鱼执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收取罚款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收坐支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对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于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等强制措施的;
(三)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照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
(四)违法处置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五)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照规定解封、退回的。
(六)违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试行)》(鄂工商规〔2011〕294号)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对工作人员在消费维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履行法定的调解消费者权益争议和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职责的;
(二)违反《湖北省工商系统“12315”工作规范(试行)》(鄂工商消〔2011〕196号),越权或不按程序办理有关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转办、交办申诉、举报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的;
(五)为违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消费维权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未按照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证据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对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收费的;
(二)在年检过程中搭车收取各种会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开具票据或使用虚假票据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实施政务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未贯彻落实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制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未严格执行政务公开政策规定,应公开的不公开,不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更新不及时,透明度不高,增加行政相对人负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违反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问责:
(一)拒不执行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的政策规定,或者变相抵制、反对,工作不予落实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故拖延、相互推诿,不按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之间以及工商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依法提请支持的有关事务不配合、不协助,消极应付,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四)违反工作纪律规定,在工作时间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行政相对人耍特权,态度恶劣,生冷硬横;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其他因工作作风不实而严重损害政府及部门形象和发展环境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对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发生、发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四)对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告请示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应当移送、转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移送、转送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向企业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违反有关规定强迫行政相对人接受指定检验、检测等服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损失、事故和不良影响的;
(八)违反机要保密纪律,造成损失、事故和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人事、综合、企业、执法办案档案管理规定,入档不登记、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和丢失、损毁、涂改档案的;
(十)其它违反内务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承担行政赔偿费用;
(八)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或辞职;
(九)免职。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实行问责,应当根据问责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选择问责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应当与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工作人员被问责并追究责任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 拒绝纠正已依法认定过错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被问责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问责对象
第二十一条 问责行为涉及多个工作人员的,应当根据各自对问责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予以问责。对同一事项均有权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机构相互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被问责人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一并实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应实行问责的行为发生的,对批准人实行问责。因审核人玩忽职守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实行问责的行为发生的,对审核人实行问责。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审核人或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实行问责的行为发生的,对承办人实行问责。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或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应实行问责的行为发生的,对承办人实行问责。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审核或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应实行问责的行为发生的,对承办人实行问责。
因指令、干预,导致应实行问责的行为发生的,对发出指令、干预的审核人或批准人实行问责。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应实行问责的行为发生的,对行政首长实行问责,对持相同意见的人员也实行问责,但可适当从轻问责,对错误决定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应实行问责的行为发生的,对上级机关行政首长实行问责。
实行问责不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职务变动而免除。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局问责承办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和管理权限:
(一)受理应实行问责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二)调查应实行问责的行为;
(三)形成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行政问责程序包括:立案、调查、作出问责决定、送达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问责承办机构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查处应实行问责的行为: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
(三)同级机关移送的;
(四)新闻媒体披露的;
(五)本机关及其业务机构依职权发现的;
(六)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
第二十六条 问责承办机构对受理、发现的问责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进行初步核查。经初步核查,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问责情形事实依据的,问责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问责;没有事实依据,问责实施机关决定不予启动问责的,问责承办机构应向交办或移送机关、举报人、投诉人报告或告知不启动问责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决定启动问责的,问责实施机关应当成立调查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问责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时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调查时限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调查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问责行为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听取其意见。调查组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调查处理问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回避适用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决定权限等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问责实施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问责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问责承办机构应依据问责实施机关问责决定制作《问责决定书》,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决定书》应当载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三十一条 问责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问责对象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需要备案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备。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有关复核或申诉的管理权限、程序及时限,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问责对象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复核、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诉处理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三十四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问责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五条 涉及给予问责对象处分以及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的行政问责和救济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应当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不得以行政问责代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工商所工作人员问责办法》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应当追究责任且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出处:https://www.110109.com/gongsizhuce/43021.html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