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聘用中介机构的暂行工作办法
发文标题: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聘用中介机构的暂行工作办法
发文部门: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7-12-24
实施时间:2007-12-24
法规类型: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陕西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履行市国资委对市属所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规范聘用中介机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法律、法规,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和市政办发[2005]1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行为,是指市国资委及其所出资企业根据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组织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合法资质、运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行业规则、法定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专业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
第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统一管理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为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条件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市场机制和相关程序,聘用诚信度高、运作规范、规模大、实力强、工作经验丰富的中介机构为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提供中介服务。
第七条 聘用的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法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执照,市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办理法定登记手续;
(二)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团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三)应当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
(四)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具备与委聘项目相匹配的经营规模、执业经历和专业服务能力,且业绩优良;
(五)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的年检;
(六)有健全的执业规则和管理制度;
(七)执业人员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八)有良好的社会公信力,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未受过纪律处分;
(九)同意本委提出的《中介机构定期委聘基本协议》(以下简称《基本协议》)对其应履行义务与责任的要求;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且应聘的中介机构,应将下列有关资料报送市国资委:
(一)书面申请和《申请备案登记表》;
(二)简介(机构的人员构成、部门设置、主要规章制度、资产状况、资质状况等);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资料;
(七)主要工作业绩目录;
(八)市国资委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管理与聘用
第九条 市国资委建立由业务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监察室、办公室、相关业务处室组成的中介机构选聘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聘用备案和项目委托的最终确定工作。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中介机构的聘用,按照“以用为主,以管为辅,管用分离,相互监督”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归口使用”的工作模式。由委政策法规处履行管理职能,由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委内业务处室、中心(以下简称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履行使用职能。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中介机构资格审查、组织选聘、项目委托、执业质量检查和中介机构业绩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由政策法规处依本办法履行以下管理职能:
(一)办理中介机构的备案手续,确定聘用关系以及开展新聘、解聘工作;
(二)制订《基本协议》,代表市国资委与中介机构签订《基本协议》,签订或会同、指导所出资企业签订项目委托服务合同;
(三)对聘用中介机构执业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动态检查、项目验收和年度综合评估等方式,建立备案中介机构业绩档案,作为今后继续为市国资委提供中介服务的重要依据;
(四)协调中介机构提供项目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在有关具体事项与行使使用职能的单位不能及时取得一致意见而可能有碍工作进展时,及时报告委领导研究解决;
(五)指导与协助各区、县履行国资监管职责的机构就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经济活动项目有关聘用中介机构的工作。
(六)本办法条款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十二条 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在接受受聘中介机构服务过程中,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使用职能:
(一)督促受聘中介机构全面履行《基本协议》和具体项目委托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二)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企业应及时提供项目合同约定的资料,积极主动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三)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服务、被服务双方不能独立解决的服务合同执行障碍、争议、隐患等情况时,由政策法规处会同业务处室研究解决办法;
(四)就项目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未尽事宜或因国家颁布新的规定而与项目进行有关的其它情况,及时与政策法规处沟通提出解决办法;
(五)中介机构完成服务项目后,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就其工作情况、服务态度、职业道德、行业规范等事项,作出评价,并将《中介机构服务情况评价表》及时反馈给政策法规处;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的聘用备案制度:
(一)采用公开或邀请两种形式发布备案信息;
(二)接受第七条规定,愿意为市国资委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按照第八条报送资料;
(三)市国资委选择符合基本条件的咨询、审计、评估、律师等中介机构,与其建立聘用关系,并签订《基本协议》,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四)对咨询、审计、评估、律师之外的其它中介机构为国资系统提供服务时,由联席会议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通过招标方式等适宜的方式择优选聘;
(五)市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和已聘中介机构的业绩,每两年重新聘用一次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 项目委托办法:
(一)备案中介机构提供项目服务的产生程序:
1、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填写《使用中介机构登记表》,同一事项在市国资委备案的中介机构中提出3个以上(含)的建议名单,报政策法规处。一般情况下,被联席会议确定的中介机构,在本次循环中不再列入下次提名。
2、由政策法规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委托项目的性质、工作范围、技术难度和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提出产生中介机构的办法或使用建议名单。
3、由业务分管领导召集联席会议确定。
(二)备案中介机构提供项目服务的产生办法:
1、随机选择:对一般的委托服务项目,由市国资委在备案的同类中介机构中随机选择,均衡安排,以抽签或其它适宜方式在建议名单中确定中介机构。在同一时段,有多个同类项目需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时,采取随机方法选择受聘中介机构。
2、投标竞聘:对有特定要求的委托项目或重要行业、重大资产、重要领域的委托项目,市国资委在备案的中介机构中按不低于1:3的比例选择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优良业绩的中介机构进行投标竞聘或竞争性谈判,确定被委托单位。
3、直接委托:对紧急的委托项目,市国资委根据备案中介机构的服务业绩与工作能力,择优选定被委托单位。
第十五条 被委托单位确定后,根据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经济活动项目具体性质,由市国资委或由市国资委会同、指导使用其服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其签订具体的项目服务合同。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在经济活动中聘用中介机构进行的咨询、审计、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行为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和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须督促所聘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基本协议》。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由市国资委根据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市国资委在需要时,可采取组织专家组对有关业务报告进行评议,提出意见,或另行委托其它中介机构复审。
第十八条 对经复审查实,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失实的,市国资委根据失实程度依照基本协议和项目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扣减其服务费用等方式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咨询、审计、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过程中,存在过失的,市国资委视情况要求其补救改正;存在严重工作过失的,市国资委两年之内不再委托其从事市国资系统的中介服务工作;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国资委不再聘其提供中介服务,并向中介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每年对备案中介机构及所承担业务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估,并根据结果对聘用的中介机构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在对中介机构招标投标及其业务报告审核工作中,违反工作要求,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对评审专家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报告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服务费用与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按照项目服务合同的约定由企业或市国资委承担。
(一)对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年度会计决算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企业整体改制或其它应由企业承担费用的委托项目费用由相关企业承担,数额按委托合同执行;
(二)对委托项目结果进行质量检查及其它应由市国资委承担的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实行“集中收付,统一管理”的方式支付由企业或市国资委承担的中介机构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有特定要求的委托项目或重要行业、重大资产、重要领域的委托项目,中介机构的业务费用以开标时现场确定的标底金额为准,特殊事项另行协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政办发[2005]16号文件所规定的市国资委对市属所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暂由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其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经济活动项目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主管部门报市国资委参照本办法前述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履行国资监管职责的机构就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经济活动项目有关聘用中介机构事宜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事项的生产经营活动聘用中介机构的工作,不适用前述规定。
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或企业其它权力机关决定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企业重组、对外重大投资及其它重大事项时,属于市国资委履行企业负责人管理职责范围的股东代表、董事或其它权力机关成员,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根据工作需要拟定有关具体事项的实施办法,报主管领导或联席会议批准后作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暂行期间,国家有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实施而本暂行办法需修改、补充、完善时,政策法规处应及时提出相应意见,报联席会议或主管领导研究修改补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修改权与解释权归市国资委。
发文部门: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7-12-24
实施时间:2007-12-24
法规类型: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陕西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履行市国资委对市属所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规范聘用中介机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法律、法规,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和市政办发[2005]1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行为,是指市国资委及其所出资企业根据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组织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合法资质、运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行业规则、法定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专业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
第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统一管理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为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条件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市场机制和相关程序,聘用诚信度高、运作规范、规模大、实力强、工作经验丰富的中介机构为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提供中介服务。
第七条 聘用的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法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执照,市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办理法定登记手续;
(二)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团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三)应当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
(四)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具备与委聘项目相匹配的经营规模、执业经历和专业服务能力,且业绩优良;
(五)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的年检;
(六)有健全的执业规则和管理制度;
(七)执业人员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八)有良好的社会公信力,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未受过纪律处分;
(九)同意本委提出的《中介机构定期委聘基本协议》(以下简称《基本协议》)对其应履行义务与责任的要求;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且应聘的中介机构,应将下列有关资料报送市国资委:
(一)书面申请和《申请备案登记表》;
(二)简介(机构的人员构成、部门设置、主要规章制度、资产状况、资质状况等);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资料;
(七)主要工作业绩目录;
(八)市国资委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管理与聘用
第九条 市国资委建立由业务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监察室、办公室、相关业务处室组成的中介机构选聘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聘用备案和项目委托的最终确定工作。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中介机构的聘用,按照“以用为主,以管为辅,管用分离,相互监督”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归口使用”的工作模式。由委政策法规处履行管理职能,由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委内业务处室、中心(以下简称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履行使用职能。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中介机构资格审查、组织选聘、项目委托、执业质量检查和中介机构业绩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由政策法规处依本办法履行以下管理职能:
(一)办理中介机构的备案手续,确定聘用关系以及开展新聘、解聘工作;
(二)制订《基本协议》,代表市国资委与中介机构签订《基本协议》,签订或会同、指导所出资企业签订项目委托服务合同;
(三)对聘用中介机构执业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动态检查、项目验收和年度综合评估等方式,建立备案中介机构业绩档案,作为今后继续为市国资委提供中介服务的重要依据;
(四)协调中介机构提供项目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在有关具体事项与行使使用职能的单位不能及时取得一致意见而可能有碍工作进展时,及时报告委领导研究解决;
(五)指导与协助各区、县履行国资监管职责的机构就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经济活动项目有关聘用中介机构的工作。
(六)本办法条款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十二条 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在接受受聘中介机构服务过程中,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使用职能:
(一)督促受聘中介机构全面履行《基本协议》和具体项目委托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二)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企业应及时提供项目合同约定的资料,积极主动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三)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服务、被服务双方不能独立解决的服务合同执行障碍、争议、隐患等情况时,由政策法规处会同业务处室研究解决办法;
(四)就项目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未尽事宜或因国家颁布新的规定而与项目进行有关的其它情况,及时与政策法规处沟通提出解决办法;
(五)中介机构完成服务项目后,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就其工作情况、服务态度、职业道德、行业规范等事项,作出评价,并将《中介机构服务情况评价表》及时反馈给政策法规处;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的聘用备案制度:
(一)采用公开或邀请两种形式发布备案信息;
(二)接受第七条规定,愿意为市国资委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按照第八条报送资料;
(三)市国资委选择符合基本条件的咨询、审计、评估、律师等中介机构,与其建立聘用关系,并签订《基本协议》,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四)对咨询、审计、评估、律师之外的其它中介机构为国资系统提供服务时,由联席会议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通过招标方式等适宜的方式择优选聘;
(五)市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和已聘中介机构的业绩,每两年重新聘用一次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 项目委托办法:
(一)备案中介机构提供项目服务的产生程序:
1、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填写《使用中介机构登记表》,同一事项在市国资委备案的中介机构中提出3个以上(含)的建议名单,报政策法规处。一般情况下,被联席会议确定的中介机构,在本次循环中不再列入下次提名。
2、由政策法规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委托项目的性质、工作范围、技术难度和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提出产生中介机构的办法或使用建议名单。
3、由业务分管领导召集联席会议确定。
(二)备案中介机构提供项目服务的产生办法:
1、随机选择:对一般的委托服务项目,由市国资委在备案的同类中介机构中随机选择,均衡安排,以抽签或其它适宜方式在建议名单中确定中介机构。在同一时段,有多个同类项目需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时,采取随机方法选择受聘中介机构。
2、投标竞聘:对有特定要求的委托项目或重要行业、重大资产、重要领域的委托项目,市国资委在备案的中介机构中按不低于1:3的比例选择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优良业绩的中介机构进行投标竞聘或竞争性谈判,确定被委托单位。
3、直接委托:对紧急的委托项目,市国资委根据备案中介机构的服务业绩与工作能力,择优选定被委托单位。
第十五条 被委托单位确定后,根据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经济活动项目具体性质,由市国资委或由市国资委会同、指导使用其服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其签订具体的项目服务合同。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在经济活动中聘用中介机构进行的咨询、审计、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行为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和使用中介机构服务的单位须督促所聘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基本协议》。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由市国资委根据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市国资委在需要时,可采取组织专家组对有关业务报告进行评议,提出意见,或另行委托其它中介机构复审。
第十八条 对经复审查实,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失实的,市国资委根据失实程度依照基本协议和项目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扣减其服务费用等方式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咨询、审计、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过程中,存在过失的,市国资委视情况要求其补救改正;存在严重工作过失的,市国资委两年之内不再委托其从事市国资系统的中介服务工作;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国资委不再聘其提供中介服务,并向中介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每年对备案中介机构及所承担业务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估,并根据结果对聘用的中介机构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在对中介机构招标投标及其业务报告审核工作中,违反工作要求,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对评审专家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报告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服务费用与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按照项目服务合同的约定由企业或市国资委承担。
(一)对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年度会计决算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企业整体改制或其它应由企业承担费用的委托项目费用由相关企业承担,数额按委托合同执行;
(二)对委托项目结果进行质量检查及其它应由市国资委承担的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实行“集中收付,统一管理”的方式支付由企业或市国资委承担的中介机构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有特定要求的委托项目或重要行业、重大资产、重要领域的委托项目,中介机构的业务费用以开标时现场确定的标底金额为准,特殊事项另行协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政办发[2005]16号文件所规定的市国资委对市属所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暂由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其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经济活动项目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主管部门报市国资委参照本办法前述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履行国资监管职责的机构就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经济活动项目有关聘用中介机构事宜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事项的生产经营活动聘用中介机构的工作,不适用前述规定。
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或企业其它权力机关决定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企业重组、对外重大投资及其它重大事项时,属于市国资委履行企业负责人管理职责范围的股东代表、董事或其它权力机关成员,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根据工作需要拟定有关具体事项的实施办法,报主管领导或联席会议批准后作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暂行期间,国家有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实施而本暂行办法需修改、补充、完善时,政策法规处应及时提出相应意见,报联席会议或主管领导研究修改补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修改权与解释权归市国资委。
本文出处:https://www.110109.com/gongsizhuce/45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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