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知

发文标题: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知
发文文号:署监一[1991]560号
发文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1991-11-2
实施时间:1991-11-2
法规类型:关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以国函(1991)63号函,批复同意经贸部、外交部、司法部上报的《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已在10月11日《人民日报》全文刊登。为落实有关规定,我署制定了《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立即对外公布。请各关加强接受申报和查验工作,如发现任何部门或出口企业申报出口的产品系劳改产品,应按《通告》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总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一、经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司法部于1991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规定禁止劳改产品出口。据此,各海关对任何部门或企业申报出口的劳改产品,一律不接受申报,依法予以扣留,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劳改产品,由海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有关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关于转发经贸部《关于援外物资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监一货[1991]183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经贸部(1991)外经贸管出函字第679号《关于授外物资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991)外经贸管出出字第679号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文出处:https://www.110109.com/gongsizhuce/48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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