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防合作协定》的决定

发文标题:关于 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防合作协定》的决定
发文部门:全国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2017-4-27
实施时间:2017-4-27
法规类型:国家基本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防合作协定》的决定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2015年7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乌法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防合作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防合作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照二○○六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关于合作查明和切断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参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人员渗透渠道的协定》,
  遵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本国法律,
  为加强各方在保卫国界和维护边境地区安全领域里的合作,
  从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边防威胁的共同利益出发,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涉及的术语如下:
  (一)边防行动:指各方主管机关按照本国法律保卫国界、以及对出境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动植物进行验放活动。
  (二)边境地区:指各方毗邻国界(包括界河、界湖及其他界水、滨海)依各方法律进行边防活动的区域,以及跨国界的口岸。
  第二条
  一、落实本协定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如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吉尔吉斯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边防局,
  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安全局,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总局。
  二、各方主管机关如有变化,应及时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协定保存方。
  三、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负责协调各方主管机关的合作。
  第三条
  各方出于共同利益考虑,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准则和本国法律法规开展合作,目的是:
  (一)确保各方边境地区安全;
  (二)提升各方主管机关在保卫国界领域的能力;
  (三)协调各方主管机关努力在边境地区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四)打击边境地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非法贩运武器、弹药、爆炸物和有毒物品及放射性材料,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前体,以及非法移民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
  (五)加强各方边防合作条约法律基础。
  第四条
  本协定框架内各方合作方向如下:
  (一)计划和实施联合边防行动;
  (二)情报交流;
  (三)根据国际协定开展主管机关干部专业培训和进修;
  (四)各方主管机关共同感兴趣且与各方国内法不抵触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本协定框架内的各方合作形式如下:
  (一)各方主管机关在本国边境地区采取经各方商定的行动;
  (二)交流边境地区形势,包括准备或者已实施的破坏国界管理制度以及边境地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
  (三)交流有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边境地区管理制度以及口岸管理制度的经验;
  (四)交流各方法律法规、出入各方国境的证件式样以及应对边境地区威胁的方法;
  (五)举行会见、会议、研讨会及其他工作会晤。
  第六条
  为协调落实本协定,召开各方主管机关边防部门领导人或其副职会议。
  该会议每年举行不少于一次,由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轮值主席方主持。
  根据一方主管机关提议可举行非例行会议。
  在例行会议闭会期间,视情举行各方主管机关专家工作会晤。为有效开展协作,各方主管机关确定责任单位和联系方式,并将此通报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
  第七条
  通过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交流本协定框架下的情报。
  交流情报信息可通过各方主管机关领导人会议和专家会议、公函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
  各方主管机关在落实本协定框架内所获取的情报信息在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交第三方。
  情报信息的密级由提供方主管机关确定。
  本协定框架内的情报信息传递和保密应符合二○○四年六月十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框架内秘密情报保护协定》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如各方无其他约定,落实本协定的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
  第九条
  如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条款时出现争议,由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框架内进行合作时,各方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一条
  经各方同意,可以签署单独议定书的方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保存方为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由其将核对无误的协定副本发送给各方。
  第十三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自保存方收到第四份关于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天生效。
  对于协定生效之后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国家,协定自保存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对其生效。
  任何一方可退出本协定。退出协定方应在退出之日前不少于6个月将书面通知提交保存方。保存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通知其他方。
  退出协定一方退出本协定不影响依据协定正在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本协定生效后,成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国家可加入本协定。
  对于加入国,本协定自保存方收到加入书之日起第30天对其生效。
  保存方通知各方本协定对加入国生效的时间。
  本协定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在乌法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努尔苏丹·阿比舍维
  奇·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阿尔马兹别克·阿坦
  巴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总统           弗拉基米尔·弗拉基
  米罗维奇·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埃莫马利·拉赫蒙(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伊斯兰·阿卜杜加尼耶
  维奇·卡里莫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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