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业税、财产与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黑地税发〔2009〕70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营业税、财产与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 营业税。
1.技术转让。
2.棚户区改造。
3.个人销售购买超过5年的普通住房。
4.个人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5.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
6.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
7.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
8.专项国债转贷利息。
9.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
10.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
1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12.助学贷款利息。
13.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14.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专项债券利息。
15.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划转资产。
16.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17.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18.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
19.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通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
20.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
21.军队系统各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
22.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23.军队空余房产租赁。
24.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提供服务。
25.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取得的租金。
26.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学生公寓租金。
27.设置在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
2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
29.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
30.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 房产税。
1.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2.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3.哈尔滨铁路局所属的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
4.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5.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
6.军队、武警部门生产军品或对内提供服务所用的房产。
7.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自用房产,免3年。
8.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3年。
9.经国务院批准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5年。
10.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以及由于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房产。
11.符合条件的大学科技园和科技孵化器自用房产,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科技园、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
12.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
(三) 城镇土地使用税。
1.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2.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生产、生活、办公用地之外的其他用地。
3.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
4.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
5.机场飞行区用地、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
6.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的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石油长输管线用地,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工矿区内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7.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8.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和未利用之前的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
9.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10.企业范围内尚未利用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11.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
12.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
13.林区的有林地、运林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和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用地。
14.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
15.开发商住房项目中建造或配套建造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占地。
16.哈尔滨铁路局所属的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
17.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
18.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
19.军队、武警部门生产军品或对内提供服务所用的土地。
20.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3年。
21.经国务院批准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5年。
22.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以及由于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土地。
23.符合条件的大学科技园和科技孵化器自用土地,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科技园、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
24.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
(四) 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五) 车船税。
城市、农村(包括农场)公共交通车船。
(六) 资源税。
加热、修井原油。
二、 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
(一) 备案类减免税申请报告;
(二) 《备案类减免税申报备案表》;
(三) 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核发的证件;
(四) 经有关部门认定并经地税机关核实的证明材料。
三、 有关要求
本通知所列举的营业税、财产与行为税备案类减免项目为事先备案。
(一)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应持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主管地税机关上报县(市、区)地税局进行备案审核。
(二) 县(市、区)地税局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三) 对事先应向地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经地税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四) 已执行的备案类减免税要纳入会计核算,在全面申报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将征前减免和退库减免以月、年为报告期,并按税种和减免性质详细反映减免税的有关情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根据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黑地税发〔2009〕70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营业税、财产与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 营业税。
1.技术转让。
2.棚户区改造。
3.个人销售购买超过5年的普通住房。
4.个人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5.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
6.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
7.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
8.专项国债转贷利息。
9.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
10.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
1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12.助学贷款利息。
13.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14.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专项债券利息。
15.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划转资产。
16.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17.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18.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
19.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通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
20.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
21.军队系统各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
22.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23.军队空余房产租赁。
24.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提供服务。
25.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取得的租金。
26.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学生公寓租金。
27.设置在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
2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
29.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
30.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 房产税。
1.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2.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3.哈尔滨铁路局所属的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
4.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5.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
6.军队、武警部门生产军品或对内提供服务所用的房产。
7.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自用房产,免3年。
8.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3年。
9.经国务院批准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5年。
10.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以及由于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房产。
11.符合条件的大学科技园和科技孵化器自用房产,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科技园、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
12.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
(三) 城镇土地使用税。
1.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2.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生产、生活、办公用地之外的其他用地。
3.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
4.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
5.机场飞行区用地、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
6.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的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石油长输管线用地,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工矿区内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7.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8.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和未利用之前的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
9.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10.企业范围内尚未利用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11.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
12.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
13.林区的有林地、运林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和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用地。
14.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
15.开发商住房项目中建造或配套建造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占地。
16.哈尔滨铁路局所属的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
17.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
18.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
19.军队、武警部门生产军品或对内提供服务所用的土地。
20.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3年。
21.经国务院批准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5年。
22.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以及由于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土地。
23.符合条件的大学科技园和科技孵化器自用土地,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科技园、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
24.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
(四) 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五) 车船税。
城市、农村(包括农场)公共交通车船。
(六) 资源税。
加热、修井原油。
二、 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
(一) 备案类减免税申请报告;
(二) 《备案类减免税申报备案表》;
(三) 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核发的证件;
(四) 经有关部门认定并经地税机关核实的证明材料。
三、 有关要求
本通知所列举的营业税、财产与行为税备案类减免项目为事先备案。
(一)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应持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主管地税机关上报县(市、区)地税局进行备案审核。
(二) 县(市、区)地税局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三) 对事先应向地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经地税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四) 已执行的备案类减免税要纳入会计核算,在全面申报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将征前减免和退库减免以月、年为报告期,并按税种和减免性质详细反映减免税的有关情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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