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印花税条例[三]
发文标题:香港印花税条例[三]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81-7-1
实施时间:1981-7-1
法规类型:印花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第Ⅵ部 退换损坏或不用之印花
48.退换损坏之印花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在任何人士以法定声明书或其他方式出示其所需之证据后对在下列情形下损坏之印花,可予以退换--
(a)在签署任何物件之前,或记载在其上之文件签订之前,该物件上所盖贴之印花因疏忽而遭损坏、涂抹或因其他原因而不适宜作原定用途者;
(b)因疏忽而遭损坏,或导致不合用,并经署长认为未曾盖贴于任何物件上之粘贴印花;
(c)用于经任何人士签订之文件上之印花,而该文件--
(i)其后发现由开始时已属完全无效者;
(ii)因其后发现内有错误而不适合作原定用途者;
(iii)未曾供作任何用途,及由于某方当事人不能或拒绝签署该文件或根据该文件完成是项交易以致欠缺完全,及不足以供作原定用途者;
(iv)由于某人拒绝根据内载之规定行事或未有在法律规定之时限内注册或登记而不能达成其原定目的,或变为无效者;或
(v)因疏忽而遭损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签订一项达成原定目的之文件,并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其原拟达成之交易,已由其他已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所达成因而变为无效者。
(2)除符合下开情况者外,本条概不适用--
(a)退换申请书必须于有关印花遭损坏或变为无用后两年内提出;倘属经任何人士签订之文件,则须于文件签订日期后2年内提出;倘文件并无日期,则须于首先或独自签订该文件之人士签订后2年内提出;倘文件送往外地签订,或在无可避免之情况下,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将任何已被另一份文件代替之文件出示,则须于署长决定之较后时间内提出;及
(b)就已签订之文件而言,未曾有任何诉讼提出,而该文件在该诉讼中,本有可能交出或提出作为证据(但决定该文件是否无效而进行之诉讼则不在此限),及倘署长要求时,即须交出予以注销。
49.退换误用之印花
任何人士倘因疏忽而在一份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上盖贴一价值较所需者为大之印花,或因疏忽而在一份毋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上盖贴印花,署长可于该人在该文件所载日期之后2年内提出申请时,或如该文件并无日期,则于首先或独自签订该文件之人士签订后2年内提出申请时,如该文件须征收印花税并已盖印表明其已缴交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者,将该误用之印花取消,并视作损坏而予以退换。
50.退换不须用之粘贴印花
任何人士,倘曾购买粘贴印花而所购得之印花其后并未遭损坏或并未变为不宜作原定用途或无用者,则署长可于该人提出申请时,予以退换,但以符合下列情形为限--
(a)该粘贴印花已交回署长;及
(b)署长认为该粘贴印花,确系该人士在下列情况下购买者--
(i)于提出申请前2年内在署长之办事处购买者;及
(ii)确实有意使用该印花者。
51.退换印花之办法及兑换期限
(1)在根据本部之规定对损坏或误用之印花或粘贴印花给予退换时,不论在何种情况下,署长均可给予与印花价值相等之金钱或相等面额或价值之其他印花以代替之;倘有人提出要求而署长又认为适当时,则可给予价值相等之任何其他面额之印花以代替之。
(2)根据本部规定所给予退换之印花,于批准之日起计1年后,即告无效。
第Ⅶ部 杂项
52.印花税之减免
(1)总督可就任何应缴付印花税之文件--
(a)全部或部分减免应付印花税;或
(b)全部或部分地退还应付印花税。
(2)就本条例而言,凡根据本条就任何文件予以减免或退还之印花税额,应视作已就该文件缴纳论。
53.承担法团所犯罪项之责任
无论何时,倘任何法团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项,乃事先获得某人之同意或默许,或因某人之疏忽所致,而该人当时乃属下列人士者,则该人亦犯同罪--
(a)该法团之董事、经理、秘书或担任类似职位之人员;
(b)声称充任上述职位之人员;或
(c)该法团之一名成员,而该法团乃由其成员管理者。
54.帐簿等之查阅
(1)裁判司倘根据某人之宣誓陈述,认为有理由相信某一楼宇内藏有帐簿或其他文件,其内容足以证实有人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项者,则裁判司可发出搜查令,授权该令内所指明之人士进入该楼宇,搜查各处地方及其内发现之任何人士,查阅该楼宇内或该人士身上发现之帐簿或其他文件,并将其复印及取去其副本;此外,倘该等帐簿乃采用非清晰易读之方式将任何事项记录者,该获授权之人士应视为获授权命令有关人士将所记录之事项或其有关部分之清晰易读复制副本出示查阅,并将之取去。
(2)在根据本条例提出之诉讼中,凡按照上述方法复制之副本均得接纳为证据。
(3)任何人士,对于上述之查阅,复制有关副本或复制本之检取,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加以妨碍。
(4)任何人士,倘其持有或管理之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件乃署长或获其书面授权之人士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意欲查阅者,须于署长或获其正式授权之人士查阅该等帐簿及文件,或复印及捡取其副本时,给予一切合理之便利。
(5)倘第(4)款所指之帐簿乃以非清晰易读之方式将任何事项记录者,则该款所规定之有关责任,应视为容许查阅及取去其所记录事项或其有关部分之清晰易读复制本。
(6)任何人士,如违犯第(3)款之规定或不遵守第(4)款之规定,即属违法。
55.伪造文件
任何人士,倘为逃避根据本条例所须缴纳之任何印花税或罚款而伪造、割毁或毁减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件,即属违法。
56.与印花有关之罪项
任何人士,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以欺诈手法在任何文件上印制,或盖押或盖贴印花;
(b)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行使或使用任何以欺诈手法印制或盖押之印花;
(c)以欺诈手法将任何印花割除,意图使用该印花之任何部分;
(e)以欺诈手法将任何文件上之印花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意图使用该印花或其任何部分;
(e)以欺诈手法在任何文件或印花上盖贴任何印花或印花之任何部分,不论该印花或其部分是否以欺诈手法从任何文件或自任何印花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者;
(f)以欺诈手法在任何盖有印花之文件上增加、抹去或除去(无论其为真正除去或表面除去)任何姓名、数额、日期或其他内容或事项,意图使用该文件上之印花;
(g)蓄意或企图将粘贴印花上之注销印记除去;
(h)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行使或使用其注销印记已全部或局部除去之粘贴印花;
(i)以欺诈手法移去或着人移去任何文件上之粘贴印花,意图再次使用该粘贴印花;
(j)以欺诈手法在文件上盖贴按上述办法移去之粘贴印花,或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或行使上述印花,或行使其明知已贴上上述印花之文件;或
(k)明知而无合法理由持有以欺诈手法印制或在任何文件上盖押或盖贴之印花,或以欺诈手法割除之印花,或以欺诈手法从任何文件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之印花或其部分,或以欺诈手法在其上增加、抹去或移去(无论其为真正除去或表面除去)任何姓名、数额、日期或其他内容或事项之已盖有印花之文件,或注销印记经已全部或局部除去之粘贴印花或以欺诈手法从任何文件上移去之粘贴印花。
57.裁判司处理偷窃所得印花之权力
(1)裁判司倘根据某人之宣誓陈述,认为有理由相信某一楼宇内藏有印花而该等印花乃从偷窃或以欺诈手法得来者,则可发出令状,授权警务人员进入该楼宇,搜查各处地方及其内发现之任何人士,扣押及取去该楼宇内或该人身上发现之该等印花,并拘捕在该楼宇内发现持有或保管该等印花之人士;此外,倘该人未能向裁判司就其持有或保管该等印花一事作出满意之解释,或裁判司认为该等印花并非该人从合法途径取得者,则该等印花应予没收,并送交署长。
(2)倘根据第(1)款发出之令状将有关印花扣押,获该令状授权之警务人员在接获要求时,须将收讫书乙份交与发现持有或保管该等印花之人士,书内须列明收讫之印花数目、详情及价值,并在移去该等印花前准许该人在该等印花上作记号。
58.涂污粘贴印花
任何人士,倘在使用任何粘贴印花之前以任何方式将其涂污,得受罚款1000元之处分;该款项应视作欠负政府之民事债项,由署长负责追讨:
但任何人士如取得署长之明确许可并遵守署长所订定之条件者,则可于使用粘贴印花之前在其上缮书文字或作其他处理,以资辨认。
58a.在某些惩处之前向署长作出陈述
(1)根据第15条第(2)款、第19条第(15)款、第37条或第58条对某人进行起诉之前,署长可--
(a)亲自或邮寄通知该人,署长起诉之依据;及
(b)给该人一个以书面解释的机会,署长缘何不能对该人进行起诉。59.欺诈行为
任何人士,倘从事或涉及任何法律未有特别指定之欺诈行为、阴谋或计划,意图诈骗政府印花税者,即属违法。
60.违例之惩处
任何人士,倘触犯或企图触犯本条例所指之任何罪项,可被判罚款10000元及监禁1年。
61.有关罪项之起诉时限
凡有关本条例所指罪项之刑事诉讼,均不得于署长发现有关罪项2年后,或于触犯罪项起计之6年后提出,二者中以较早者为准。
62.有关遗失或损毁文件之责任
凡呈交盖印之任何文件,倘于署长保管之期间内遗失或损毁,而该项遗失或损毁并非由于印花税署人员蓄意或以欺诈手法,或因其严重疏忽而造成者,政府对该文件之遗失或损毁毋须负责,该署人员亦然。
63.规例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
(a)规定何种香港证券之交易或买卖,乃构成本条例所指之证券经销业务;
(b)规定证券经销业务所签订之成交单据之加盖印花程序;
(c)修订第二附表。64-65.〔效用已完〕66.过渡性条文
(1)为执行一切规定起见,凡根据《印花条例》(第117章,1978年版)(本条称为"已撤销条例")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应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起,视为已根据本条例加盖适当印花。
(2)凡根据已撤销条例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倘未按规定加盖适当印花,则应视为根据本条例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此外,倘该文件须根据第九条缴交任何罚款,该罚款应参照如根据已撤销条例应缴罚款时所适用之时间或期间计算。
(3)第19条所指之买卖,如于本条例实施前达成者,本条例之规定概不适用,但已撤销条例对上述买卖,则应继续适用,一如本条例从未有制订然。
(4)凡根据已撤销之《印花税管理条例》(第121章,1964年版)发出之印花盖印机使用执照,倘于本条例实施当日前仍属有效者,应视为根据本条例发出之执照。
(5)凡根据已撤销条例须作之任何评税或对该项评税须提出之任何上诉或为追讨印花税或罚款而须提出之任何诉讼或申请,倘在本条例实施当日前仍属悬而未决或尚未处理者,则在该日之后应继续予以处理,一如其为根据本条例所须作出或提出者然。
(6)凡根据已撤销之印花税管理条例所准予退换之印花,倘在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兑换,则可在实施当日起计之1年内兑换,否则时限过后,即予取消。
(7)凡印花税署署长根据已撤销条例第47条第(4)款所授予之权力,倘在本条例实施当日前仍属有效,则应继续有效,一如其为根据本条例第54条第(4)款所授予者。
第一附表
〔第4、第5、第5a、第19、第20、第29、第29a、第29c、第29e、第29g、第29h、第29i、第30及第45条〕------------------------------------------------------------
文件性质 | (a)印花税额
| (b)加盖印花期限
|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第一类:香港之不动产 |
租约协议, |
见租约及第16条 |
售卖法理上权益之协议或合约,见售卖协议及 |第29E条,以及售卖土地契约及第26条 |
(1)售卖土地契约 |
(a)凡代价数额或价值不超逾¥250,000,而有 | (a)(a)20元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所值为¥250,000者; |
(b)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250,000元惟不超 | (b)20元,另加一笔相等于代价数额或价值与逾270057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所值为 |250,000元相差之数之10%270057元者; |
(c)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270,057元惟不超 | (c)按代价数额或价值,每百元缴纳印花税7角逾500,00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所值 |5仙,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为500,000元者; |
(e)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500,000元惟不超 | (e)3750元,另加一笔相等于代价数额或价值逾54413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所值为 |与500,000元相差之数之10%544130元者; |
(e)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544,130元惟不超 | (e)按代价数额或价值,每百元缴纳印花税1元逾1,000,00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所 |5角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值为1,000,000元者; |
(f)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1,000,000元惟不 | (f)15,000元,另加一笔相当于代价数额或价超逾1,062,52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 |值与1,000,000元相差之数之10%所值为1,062,520元者; |
(g)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1,062,520元惟 | (g)按代价数额或价值,每百元缴纳印花税2元,不超逾1,500,00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 |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明所值为1,500,000元者; |
(h)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1,500,000元惟 | (h)30,000元,另加一笔相等于代价数额或价不超逾1,655,18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 |值与1,500,000元,相差之数之10%明所值为1,655,180元者; |
(i)任何其他情况 | (i)按代价数额或价值,每百元缴纳印花税2元
|7角5仙;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 (b)签订后30日内,另见本项目注二
| (c)立约各方及所有其他签订人士;另见本项目
|注二
另见第2、第4、第22、第23、第24、第25、第 |26、第27、第28、第29、第39、第43、第44及第 |45条注一 |
|
第一附表续------------------------------------------------------------
文件性质 | (a)印花税额
| (b)加盖印花期限
|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倘租约之部分代价包含租金,而由于第(2)项 |目(a)段之规定须根据本项目征收印花税者,则本 |项目之规定即属适用,一如其中(a)至(h)段及 |(i)段中"任何其他情况"等字样已删除然。 |
注二: |
凡继出售令、分割令或止赎令发出之转让令,其 |加盖印花期限应为经历司签署该令之前,而须加盖 |印花之人士,应为领取该令人之人士。 |
注三: |
如属止赎令,其须征收之印花税额,不应超逾按 |该令所指物业之价值应征收之印花税额。 |
注四: |
止赎令除非署长经已根据第13条第(3)款 |(b)段予以盖印,否则不应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
注五: |
凡在一有关住宅财产的应缴付印花税之出售协 |议达成之后签订的住宅转让契约出售,这一项目应 |按照第29e条之规定。 |
交换交换不动产之文件--见第25条第(7)款 |
(1a)出售协议 | (a)(a)20元
(a)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不超过250,000元,并 |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明为250,000元; |
(b)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250,000元,但 | (b)20元加上超出250,000元之代价数额或价不超过270,057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明 |值之10%为270,057元; |
(c)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270,057元,但 | (c)每100元75仙或者代价之数额或价值之一不超过500,000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明 |部分为500,000元; |
(e)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500,000元,但 | (e)3,750元加上超出500,000元之代价数额不超过544,130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明 |或价值之10%为544,130元; |
(e)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544,130元,但 | (e)每100元付1.50元或者代价之数额或价值不超过1,000,000元,并主要文件根据第29g条被 |之一部分证明为1,000,000元 |
第一附表续-------------------------------------------------------
文件性质 |(a)印花税额
|(b)加盖印花期限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f)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1,000,000元, |(f)15,000元加上超出1,000,000元之代价但不超过1,062,520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 |数额或价值之10%为1,062,520元; |
(g)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1,062,520元, |(g)每100元付2元或者代价之数额或价值之但不超过1,500,000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 |一部分明为1,500,000元; |
(h)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1,500,000元, |(h)30,000元加上超出1,500,000元之代价但不超过1,655,180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 |数额或价值之10%证明为1,655,180元; |
(i)任何其他情况。 |(i)每100元付2.75元或者代价之数额或价值
|之10%。
|(b)有关日期后30天(见29b条第(3)款之规
|定);也见本次类之注释二。
|(c)所有各方,除开如有一方在相关日期(见29b
|条第(3)款之规定)不知道该协议与他有关和其他
|人正在签协议。
见第4条和第Ⅲa部 |
注一: |
本项目不适用于有关非住宅财产之出售协议 |(见29a条第(5)款) |
注二: |
如果,在应盖印的头14天中,一出售协议被另 |一由相同的双方,按相同的条件签订的出售协议取 |而代之,第二个协议根据第29b条第(1)款签订,包 |括第29b条第(5)款说明之内容-- |
(a)第二个协议应在签订后的30天之内盖印; |
(b)如果第二个协议已经适当加盖印花或按第5 |条第1款或第13条第2款盖印,那么,其对以前的 |由如同双方按照相同条件签订的协议应缴付之印花 |税之责任即告解除。 |
注三: |
除非在注二中另作说明,如果签订2个或2个以 |上由相同的双方按相同条件之出售协议,其中之一 |已缴付适当印花或按照第5条第(1)款或第13条 |(2)款盖印,则每一个其他协议应付印花税100元。 |
第一附表续------------------------------------------------------------
文件性质 | (a)印花税额
| (b)加盖印花期限
|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注四: |
如2个出售协议涉及相同或部分相同之财产、 |涉及同一买主(但并不是在相同的双方之间签订 |的),本项目遵守第29c条第(5)款之规定。 |
注五: |
在注二、注三、注四中,某人士及其父(母)、配 |偶和子女将被视为同一人。 |
(2)租约 |
(a)凡给予出租人或其他人士之代价或部分代 | (a)所须征收之印花税与售卖土地契约按同一价包含有任何金钱、证券或债券者; |代价所征收者相同(见第一项目注一)
| (b)签订后30天内
| (c)立约各方及所有其他签订人士
(b)凡以租金作为代价或部分代价而-- |
(i)并无指定租期或租期不固定者; | (a)(i)按年租或每年平均租金,每百元征收
|印花税2角5仙;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ii)租约所指定之租期不超逾1年者; | (ii)按租期内应缴之租金总额,每百元征收印
|花税2角5仙;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iii)租约所指定之租期超逾1年惟不超逾3年 | (iii)按年租或每年平均租金,每百元征收印花者; |税5角;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iv)租约所指定之租期超逾3年者; | (iv)按年租或每年平均租金,每百元征收印花
|税1元;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 (b)签订后30天内
| (c)立约各方及所有其他签订人士
(c)按照已加盖适当印花之租约协议而签立之租 | (a)3元约; | (b)签订后30天内
| (c)立约各方及所有其他签订人士
另见第2、第16、第17、第27、第39、第42及 |第43条 |
分割不动产文件--见第25条第(7)款 |
生前自愿馈赠之应缴付印花税之出售文件见第 |29f条 |
生前自愿馈赠--见第27条 |
第二类:香港证券 |
第一附表续------------------------------------------------------------
文件性质 | (a)印花税额
| (b)加盖印花期限
|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1)成交单据--与证券经销业务无关,按照 | (a)按代价数额或其成交单据签订当日之价值,第19条第(1)款所须签立之每份买卖香港证券之单 |每千元征收印花税3元;凡不足千元之数亦作千元据; |计算:另见本项目附注
| (b)如买卖在香港达成者,买卖后2天内:见第
|19条第(1)款(b)段第(i)节
| 如买卖在香港以外地方达成者,买卖后30天内,
|见第19条第(1)款(b)段第(ii)节
| (c)代理人,或如无代理人,则为达成买卖之双
|方当事人
另见第2、第4、第5、第5a、第6、第19、第 |20、第23、第24及第27条 |
注: |
倘代价或部分代价包含证券以外之任何债券, |则该债券在成交单据签订当日应得之本金与利息, |应作为该代价当日之价值。 |
(2)成交单据--与证券经销业务有关,按照 | (a)5元第19条第(1)款所须签立之每份单据 | (b)买卖后2天内:见第19条第(1)款(b)段
|第(i)节
| (c)达成买卖之经纪
另见第2、第4、第19及第20条 |
(3)转让--用作生前自愿馈赠者,或为达成 | (a)5元及3元,另按证券价值,每千元征收移交香港证券之受益人权益而作之交易,而非经买 |印花税6元;凡不足千元之数亦作千元计算卖者;止赎令亦包括在内; | (b)签订后7天内;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签订者,
|则为签订后之30天内;另见本项目注一
| (c)转让人及受让人;另见本项目
| 注一:
另见第4、第19、第27、第28、第30及第44条 |及第45条 |
注一: |
如属止赎令,其加盖印花期限应为经历司签署 |该令之前,而须加盖印花之人士,应为领取该令之人 |士。 |
注二: |
如属止赎令,其须征收之印花税额,不应超逾按 |该令所指债项数额应征收之印花税额。 |
注三: |
止赎令除非已由署长根据第十三条第(3)款 |
第一附表续------------------------------------------------------------
文件性质 | (a)印花税额
| (b)加盖印花期限
|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b)段予以盖印,否则不应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
(4)转让--任何其他类别; | (a)5元
| (b)签订文件之前,或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签订
|者,则为签订后30天内
| (c)转让人及受让人
另见第5、第7及第30条 |
注: |
在该项目下,对一挂牌票据交易所(按第19条 |第(16)款规定)或其指定之人士进行的下列转让不 |征印花税-- |
(a)香港股票;和 |
(b)按照该交易所的条例进行的(按第19条第 |(16)款规定) |
第三类:香港不记名证券 |
(1)香港不记名证券,其发行与任何证券有关, | (a)按发行时之市值,每百元缴纳印花税3元;惟该等证券不属下列各项者-- |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a)(已撤销) |
(b)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其信托之基金不得 |作借贷资本以外之其他投资者; |
| (b)发行之前
| (c)发行文件之人士或委托他人发行该文件之
|人士,及任何代表其发行该文件之代理人
另见第2条及第5条第(5)款 |
(2)香港证券不记名文件--其签发乃用以取 | (a)5元代根据本类第(1)项目已加盖适当印花之类似文件 | (b)签发之前者 | (c)签发文件之人士或代表其签发文件之人士,
|及为签发文件而作为该人代理人之人士
另见第2条及第5条第(5)款 |
第四类:副本及复本 |
副本及复本--其正本须征收印花税者 | (a)倘该文件之正本所缴之印花税不足5元者,
|须缴纳之印花税额应相等于正本所缴付者,如属其
|他情况,印花税额应为5元:另见本类附注
| (b)签订后7天内;如该文件之正本之加盖印花
|期限为较长者,则以该期限为准
| (c)--
另见第8条 |
注: |
如属根据第42条第(2)款或第43条第(2)款 |而只须缴纳百分之五十之印花税之租约或租约协 |议,其副本或复本之印花税应为根据本类别须征收 |印花税额之百分之五十。 |
【章名】 第二附表 〔第7及第63条〕
第Ⅰ部
---
表格
____
印花税条例
_______
(第7条)
牌照号码______
盖印机编号_____
印花盖印机使用牌照
兹发给牌照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持牌人"),准其在_________________使用上述编号之印花盖印机,按照印花税条例第一附表内第2类第(4)项目须征收之印花税,并根据该条例第5条第(4)款之规定在文件上加盖印花。
2.本牌照不得转让。
一九 年 月 日
________
印花税署署长
【章名】 条 件
1.除将盖印机送往印花税署或获得印花税署署长之许可外,不得将盖印机搬离前文指定可使用该机之地点。
2.持牌人须保持盖印机操作正常,以印花税署署长满意为准则,并须至少每2年一次或于印花税署署长所规定之其他时间,将该机交由制造商之香港代理检验。
3.持牌人须准许印花税署署长或获印花税署署长书面授权之印花税署人员,在印花税署署长认为适当之时间内检验该机,并为此而须容许印花税署署长或获以上授权之人员进入放置该机之地方。
4.除用以表示文件须征收税项之印花及盖印日期外,不得使用该机将任何字样、字母或任何记号加盖于文件上。
5.除获得印花税署署长书面许可外,持牌人不得使用该机为任何与其业务无关文件盖印。
6.持牌人须于每个星期一(倘星期一为公众假期,则在随后之工作天),依印花税署署长所指定之格式,以书面将该机在截至星期日之前7天内所盖印花之价值通知印花税署署长。
第Ⅱ部一般规定
1.每张牌照--
(a)只发给予一部印花盖印机使用;
(b)只发给予一部其类别及牌子皆获署长认可之印花盖印机使用;
(c)不得转让予他人。
2.凡申领牌照者,必须依照署长不时指定之格式提出申请。
3.印花盖印机使用之印模及印色,必须符合署长规定之规格或要求。
4.持牌人在每次调校或重新调校领牌印花盖印机之收费表时,须缴交费用予署长。
5.就每部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而言--
(a)为执行第7条之规定起见,盖印机之收费表须由署长或一名获署长书面授权之公职人员调校或重新调校(调校或重新调校须视情况而定);及
(b)收费表调校或重新调校后,为执行本规定起见,印花盖印机须由署长或该公职人员以署长认可之封印密封。
第三附表〔第45条〕关于计算借其他法团而持有之股本数量之规定
1.就有多个法团之情况而言,倘第一个法团直接拥有第二个法团之股本及第二个法团拥有第三个法团之股本,则为执行本附表之规定起见,第一个法团应视作借第二个法团而拥有第三个法团之股本,此外,倘第三个法团直接拥有第四个法团之股本,则第一个法团应视作借第二及第三两个法团拥有第四个法团之股本,而第二个法团则应视作借第三个法团拥有第四个法团之股本,余此类推。
2.在本附表内--
(a)任何数目之法团,倘其中第一个法团直接拥有下一个法团之股本,该下一个法团又直接拥有再下一个法团之股本者,余此类推,而法团之总数多于3个,则其中任何3个或以上之法团,得称为"一系列"之法团;
(b)在任何系列中--
(i)任何法团,倘借余下之法团而拥有另一个法团之股本者,称为"第一所有人";
(ii)该另一个法团,其股本乃按上述办法被拥有者,称为"最后被拥有之法团";
(iii)余下之法团,倘只有一个,则称为"中间体",倘超过一个,则称为"中间体系";
(c)在一系列中,任何法团,倘直接拥有该系列中之另一法团之股本,称为"所有人";
(e)在一系列中,任何两个法团,倘其中一个直接拥有另外一个之股本,而非借该系列中之另一个或多个法团而拥有者,则该两个法团即称为有直接联系。
3.在一系列中,倘每个所有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之全部股本,则第一个所有人应视作借中间体或中间体系而拥有最后被拥有之法团之全部股本。
4.在一系列中,倘其中一个所有人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之部分股本,而其他所有人每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之全部股本,则第一个所有人应视作借中间体或中间体系而拥有最后被拥有之法团之该部分股本。
5.在一系列中,倘有下列情形--
(a)两个或以上之所有人每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某一分数之股本而该系列中之其他所有人每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之全部股本;或
(b)每个所有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某一分数之股本,则第一个所有人应视作借中间体或中间体系而拥有最后被拥有之法团之某一分数之股本,而该分数乃系上述各分数相乘后所得者。
6.倘任何系列中之第一所有人借该系列中之中间体或中间体系而拥有该系列中最后被拥有之法团某一分数之股本,并且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拥有最后被拥有之法团之另一分数或其他分数之股本--
(a)直接拥有;或
(b)借一个或多个并非该系列成员之中间体而拥有;或
(c)借一个或多个中间体系而拥有,而该等体系中之一个或多个或全部中间体并非该系列之成员;或
(e)在该系列由3个以上法团组成之情况下,借属于该系列成员之一个或多个中间体而拥有,或借一个或多个中间体系而拥有,而该个或该等中间体系系由组成该系列之中间体系之法团中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所组成,
则为确定第一所有人拥有最后被拥有法团之股本数额,所有上述分数应合并计算,而第一所有人应视作拥有上述分数总和之股本。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81-7-1
实施时间:1981-7-1
法规类型:印花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第Ⅵ部 退换损坏或不用之印花
48.退换损坏之印花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在任何人士以法定声明书或其他方式出示其所需之证据后对在下列情形下损坏之印花,可予以退换--
(a)在签署任何物件之前,或记载在其上之文件签订之前,该物件上所盖贴之印花因疏忽而遭损坏、涂抹或因其他原因而不适宜作原定用途者;
(b)因疏忽而遭损坏,或导致不合用,并经署长认为未曾盖贴于任何物件上之粘贴印花;
(c)用于经任何人士签订之文件上之印花,而该文件--
(i)其后发现由开始时已属完全无效者;
(ii)因其后发现内有错误而不适合作原定用途者;
(iii)未曾供作任何用途,及由于某方当事人不能或拒绝签署该文件或根据该文件完成是项交易以致欠缺完全,及不足以供作原定用途者;
(iv)由于某人拒绝根据内载之规定行事或未有在法律规定之时限内注册或登记而不能达成其原定目的,或变为无效者;或
(v)因疏忽而遭损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签订一项达成原定目的之文件,并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其原拟达成之交易,已由其他已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所达成因而变为无效者。
(2)除符合下开情况者外,本条概不适用--
(a)退换申请书必须于有关印花遭损坏或变为无用后两年内提出;倘属经任何人士签订之文件,则须于文件签订日期后2年内提出;倘文件并无日期,则须于首先或独自签订该文件之人士签订后2年内提出;倘文件送往外地签订,或在无可避免之情况下,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将任何已被另一份文件代替之文件出示,则须于署长决定之较后时间内提出;及
(b)就已签订之文件而言,未曾有任何诉讼提出,而该文件在该诉讼中,本有可能交出或提出作为证据(但决定该文件是否无效而进行之诉讼则不在此限),及倘署长要求时,即须交出予以注销。
49.退换误用之印花
任何人士倘因疏忽而在一份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上盖贴一价值较所需者为大之印花,或因疏忽而在一份毋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上盖贴印花,署长可于该人在该文件所载日期之后2年内提出申请时,或如该文件并无日期,则于首先或独自签订该文件之人士签订后2年内提出申请时,如该文件须征收印花税并已盖印表明其已缴交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者,将该误用之印花取消,并视作损坏而予以退换。
50.退换不须用之粘贴印花
任何人士,倘曾购买粘贴印花而所购得之印花其后并未遭损坏或并未变为不宜作原定用途或无用者,则署长可于该人提出申请时,予以退换,但以符合下列情形为限--
(a)该粘贴印花已交回署长;及
(b)署长认为该粘贴印花,确系该人士在下列情况下购买者--
(i)于提出申请前2年内在署长之办事处购买者;及
(ii)确实有意使用该印花者。
51.退换印花之办法及兑换期限
(1)在根据本部之规定对损坏或误用之印花或粘贴印花给予退换时,不论在何种情况下,署长均可给予与印花价值相等之金钱或相等面额或价值之其他印花以代替之;倘有人提出要求而署长又认为适当时,则可给予价值相等之任何其他面额之印花以代替之。
(2)根据本部规定所给予退换之印花,于批准之日起计1年后,即告无效。
第Ⅶ部 杂项
52.印花税之减免
(1)总督可就任何应缴付印花税之文件--
(a)全部或部分减免应付印花税;或
(b)全部或部分地退还应付印花税。
(2)就本条例而言,凡根据本条就任何文件予以减免或退还之印花税额,应视作已就该文件缴纳论。
53.承担法团所犯罪项之责任
无论何时,倘任何法团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项,乃事先获得某人之同意或默许,或因某人之疏忽所致,而该人当时乃属下列人士者,则该人亦犯同罪--
(a)该法团之董事、经理、秘书或担任类似职位之人员;
(b)声称充任上述职位之人员;或
(c)该法团之一名成员,而该法团乃由其成员管理者。
54.帐簿等之查阅
(1)裁判司倘根据某人之宣誓陈述,认为有理由相信某一楼宇内藏有帐簿或其他文件,其内容足以证实有人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项者,则裁判司可发出搜查令,授权该令内所指明之人士进入该楼宇,搜查各处地方及其内发现之任何人士,查阅该楼宇内或该人士身上发现之帐簿或其他文件,并将其复印及取去其副本;此外,倘该等帐簿乃采用非清晰易读之方式将任何事项记录者,该获授权之人士应视为获授权命令有关人士将所记录之事项或其有关部分之清晰易读复制副本出示查阅,并将之取去。
(2)在根据本条例提出之诉讼中,凡按照上述方法复制之副本均得接纳为证据。
(3)任何人士,对于上述之查阅,复制有关副本或复制本之检取,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加以妨碍。
(4)任何人士,倘其持有或管理之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件乃署长或获其书面授权之人士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意欲查阅者,须于署长或获其正式授权之人士查阅该等帐簿及文件,或复印及捡取其副本时,给予一切合理之便利。
(5)倘第(4)款所指之帐簿乃以非清晰易读之方式将任何事项记录者,则该款所规定之有关责任,应视为容许查阅及取去其所记录事项或其有关部分之清晰易读复制本。
(6)任何人士,如违犯第(3)款之规定或不遵守第(4)款之规定,即属违法。
55.伪造文件
任何人士,倘为逃避根据本条例所须缴纳之任何印花税或罚款而伪造、割毁或毁减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件,即属违法。
56.与印花有关之罪项
任何人士,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以欺诈手法在任何文件上印制,或盖押或盖贴印花;
(b)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行使或使用任何以欺诈手法印制或盖押之印花;
(c)以欺诈手法将任何印花割除,意图使用该印花之任何部分;
(e)以欺诈手法将任何文件上之印花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意图使用该印花或其任何部分;
(e)以欺诈手法在任何文件或印花上盖贴任何印花或印花之任何部分,不论该印花或其部分是否以欺诈手法从任何文件或自任何印花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者;
(f)以欺诈手法在任何盖有印花之文件上增加、抹去或除去(无论其为真正除去或表面除去)任何姓名、数额、日期或其他内容或事项,意图使用该文件上之印花;
(g)蓄意或企图将粘贴印花上之注销印记除去;
(h)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行使或使用其注销印记已全部或局部除去之粘贴印花;
(i)以欺诈手法移去或着人移去任何文件上之粘贴印花,意图再次使用该粘贴印花;
(j)以欺诈手法在文件上盖贴按上述办法移去之粘贴印花,或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或行使上述印花,或行使其明知已贴上上述印花之文件;或
(k)明知而无合法理由持有以欺诈手法印制或在任何文件上盖押或盖贴之印花,或以欺诈手法割除之印花,或以欺诈手法从任何文件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之印花或其部分,或以欺诈手法在其上增加、抹去或移去(无论其为真正除去或表面除去)任何姓名、数额、日期或其他内容或事项之已盖有印花之文件,或注销印记经已全部或局部除去之粘贴印花或以欺诈手法从任何文件上移去之粘贴印花。
57.裁判司处理偷窃所得印花之权力
(1)裁判司倘根据某人之宣誓陈述,认为有理由相信某一楼宇内藏有印花而该等印花乃从偷窃或以欺诈手法得来者,则可发出令状,授权警务人员进入该楼宇,搜查各处地方及其内发现之任何人士,扣押及取去该楼宇内或该人身上发现之该等印花,并拘捕在该楼宇内发现持有或保管该等印花之人士;此外,倘该人未能向裁判司就其持有或保管该等印花一事作出满意之解释,或裁判司认为该等印花并非该人从合法途径取得者,则该等印花应予没收,并送交署长。
(2)倘根据第(1)款发出之令状将有关印花扣押,获该令状授权之警务人员在接获要求时,须将收讫书乙份交与发现持有或保管该等印花之人士,书内须列明收讫之印花数目、详情及价值,并在移去该等印花前准许该人在该等印花上作记号。
58.涂污粘贴印花
任何人士,倘在使用任何粘贴印花之前以任何方式将其涂污,得受罚款1000元之处分;该款项应视作欠负政府之民事债项,由署长负责追讨:
但任何人士如取得署长之明确许可并遵守署长所订定之条件者,则可于使用粘贴印花之前在其上缮书文字或作其他处理,以资辨认。
58a.在某些惩处之前向署长作出陈述
(1)根据第15条第(2)款、第19条第(15)款、第37条或第58条对某人进行起诉之前,署长可--
(a)亲自或邮寄通知该人,署长起诉之依据;及
(b)给该人一个以书面解释的机会,署长缘何不能对该人进行起诉。59.欺诈行为
任何人士,倘从事或涉及任何法律未有特别指定之欺诈行为、阴谋或计划,意图诈骗政府印花税者,即属违法。
60.违例之惩处
任何人士,倘触犯或企图触犯本条例所指之任何罪项,可被判罚款10000元及监禁1年。
61.有关罪项之起诉时限
凡有关本条例所指罪项之刑事诉讼,均不得于署长发现有关罪项2年后,或于触犯罪项起计之6年后提出,二者中以较早者为准。
62.有关遗失或损毁文件之责任
凡呈交盖印之任何文件,倘于署长保管之期间内遗失或损毁,而该项遗失或损毁并非由于印花税署人员蓄意或以欺诈手法,或因其严重疏忽而造成者,政府对该文件之遗失或损毁毋须负责,该署人员亦然。
63.规例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
(a)规定何种香港证券之交易或买卖,乃构成本条例所指之证券经销业务;
(b)规定证券经销业务所签订之成交单据之加盖印花程序;
(c)修订第二附表。64-65.〔效用已完〕66.过渡性条文
(1)为执行一切规定起见,凡根据《印花条例》(第117章,1978年版)(本条称为"已撤销条例")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应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起,视为已根据本条例加盖适当印花。
(2)凡根据已撤销条例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倘未按规定加盖适当印花,则应视为根据本条例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此外,倘该文件须根据第九条缴交任何罚款,该罚款应参照如根据已撤销条例应缴罚款时所适用之时间或期间计算。
(3)第19条所指之买卖,如于本条例实施前达成者,本条例之规定概不适用,但已撤销条例对上述买卖,则应继续适用,一如本条例从未有制订然。
(4)凡根据已撤销之《印花税管理条例》(第121章,1964年版)发出之印花盖印机使用执照,倘于本条例实施当日前仍属有效者,应视为根据本条例发出之执照。
(5)凡根据已撤销条例须作之任何评税或对该项评税须提出之任何上诉或为追讨印花税或罚款而须提出之任何诉讼或申请,倘在本条例实施当日前仍属悬而未决或尚未处理者,则在该日之后应继续予以处理,一如其为根据本条例所须作出或提出者然。
(6)凡根据已撤销之印花税管理条例所准予退换之印花,倘在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兑换,则可在实施当日起计之1年内兑换,否则时限过后,即予取消。
(7)凡印花税署署长根据已撤销条例第47条第(4)款所授予之权力,倘在本条例实施当日前仍属有效,则应继续有效,一如其为根据本条例第54条第(4)款所授予者。
第一附表
〔第4、第5、第5a、第19、第20、第29、第29a、第29c、第29e、第29g、第29h、第29i、第30及第45条〕------------------------------------------------------------
文件性质 | (a)印花税额
| (b)加盖印花期限
|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第一类:香港之不动产 |
租约协议, |
见租约及第16条 |
售卖法理上权益之协议或合约,见售卖协议及 |第29E条,以及售卖土地契约及第26条 |
(1)售卖土地契约 |
(a)凡代价数额或价值不超逾¥250,000,而有 | (a)(a)20元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所值为¥250,000者; |
(b)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250,000元惟不超 | (b)20元,另加一笔相等于代价数额或价值与逾270057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所值为 |250,000元相差之数之10%270057元者; |
(c)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270,057元惟不超 | (c)按代价数额或价值,每百元缴纳印花税7角逾500,00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所值 |5仙,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为500,000元者; |
(e)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500,000元惟不超 | (e)3750元,另加一笔相等于代价数额或价值逾54413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所值为 |与500,000元相差之数之10%544130元者; |
(e)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544,130元惟不超 | (e)按代价数额或价值,每百元缴纳印花税1元逾1,000,00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所 |5角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值为1,000,000元者; |
(f)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1,000,000元惟不 | (f)15,000元,另加一笔相当于代价数额或价超逾1,062,52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明 |值与1,000,000元相差之数之10%所值为1,062,520元者; |
(g)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1,062,520元惟 | (g)按代价数额或价值,每百元缴纳印花税2元,不超逾1,500,00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 |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明所值为1,500,000元者; |
(h)凡代价数额或价值超逾1,500,000元惟 | (h)30,000元,另加一笔相等于代价数额或价不超逾1,655,180元,而有关文件已根据第29条证 |值与1,500,000元,相差之数之10%明所值为1,655,180元者; |
(i)任何其他情况 | (i)按代价数额或价值,每百元缴纳印花税2元
|7角5仙;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 (b)签订后30日内,另见本项目注二
| (c)立约各方及所有其他签订人士;另见本项目
|注二
另见第2、第4、第22、第23、第24、第25、第 |26、第27、第28、第29、第39、第43、第44及第 |45条注一 |
|
第一附表续------------------------------------------------------------
文件性质 | (a)印花税额
| (b)加盖印花期限
|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倘租约之部分代价包含租金,而由于第(2)项 |目(a)段之规定须根据本项目征收印花税者,则本 |项目之规定即属适用,一如其中(a)至(h)段及 |(i)段中"任何其他情况"等字样已删除然。 |
注二: |
凡继出售令、分割令或止赎令发出之转让令,其 |加盖印花期限应为经历司签署该令之前,而须加盖 |印花之人士,应为领取该令人之人士。 |
注三: |
如属止赎令,其须征收之印花税额,不应超逾按 |该令所指物业之价值应征收之印花税额。 |
注四: |
止赎令除非署长经已根据第13条第(3)款 |(b)段予以盖印,否则不应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
注五: |
凡在一有关住宅财产的应缴付印花税之出售协 |议达成之后签订的住宅转让契约出售,这一项目应 |按照第29e条之规定。 |
交换交换不动产之文件--见第25条第(7)款 |
(1a)出售协议 | (a)(a)20元
(a)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不超过250,000元,并 |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明为250,000元; |
(b)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250,000元,但 | (b)20元加上超出250,000元之代价数额或价不超过270,057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明 |值之10%为270,057元; |
(c)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270,057元,但 | (c)每100元75仙或者代价之数额或价值之一不超过500,000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明 |部分为500,000元; |
(e)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500,000元,但 | (e)3,750元加上超出500,000元之代价数额不超过544,130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明 |或价值之10%为544,130元; |
(e)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544,130元,但 | (e)每100元付1.50元或者代价之数额或价值不超过1,000,000元,并主要文件根据第29g条被 |之一部分证明为1,000,000元 |
第一附表续-------------------------------------------------------
文件性质 |(a)印花税额
|(b)加盖印花期限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f)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1,000,000元, |(f)15,000元加上超出1,000,000元之代价但不超过1,062,520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 |数额或价值之10%为1,062,520元; |
(g)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1,062,520元, |(g)每100元付2元或者代价之数额或价值之但不超过1,500,000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证 |一部分明为1,500,000元; |
(h)如代价之数额或价值超过1,500,000元, |(h)30,000元加上超出1,500,000元之代价但不超过1,655,180元,并该文件根据第29g条被 |数额或价值之10%证明为1,655,180元; |
(i)任何其他情况。 |(i)每100元付2.75元或者代价之数额或价值
|之10%。
|(b)有关日期后30天(见29b条第(3)款之规
|定);也见本次类之注释二。
|(c)所有各方,除开如有一方在相关日期(见29b
|条第(3)款之规定)不知道该协议与他有关和其他
|人正在签协议。
见第4条和第Ⅲa部 |
注一: |
本项目不适用于有关非住宅财产之出售协议 |(见29a条第(5)款) |
注二: |
如果,在应盖印的头14天中,一出售协议被另 |一由相同的双方,按相同的条件签订的出售协议取 |而代之,第二个协议根据第29b条第(1)款签订,包 |括第29b条第(5)款说明之内容-- |
(a)第二个协议应在签订后的30天之内盖印; |
(b)如果第二个协议已经适当加盖印花或按第5 |条第1款或第13条第2款盖印,那么,其对以前的 |由如同双方按照相同条件签订的协议应缴付之印花 |税之责任即告解除。 |
注三: |
除非在注二中另作说明,如果签订2个或2个以 |上由相同的双方按相同条件之出售协议,其中之一 |已缴付适当印花或按照第5条第(1)款或第13条 |(2)款盖印,则每一个其他协议应付印花税100元。 |
第一附表续------------------------------------------------------------
文件性质 | (a)印花税额
| (b)加盖印花期限
|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注四: |
如2个出售协议涉及相同或部分相同之财产、 |涉及同一买主(但并不是在相同的双方之间签订 |的),本项目遵守第29c条第(5)款之规定。 |
注五: |
在注二、注三、注四中,某人士及其父(母)、配 |偶和子女将被视为同一人。 |
(2)租约 |
(a)凡给予出租人或其他人士之代价或部分代 | (a)所须征收之印花税与售卖土地契约按同一价包含有任何金钱、证券或债券者; |代价所征收者相同(见第一项目注一)
| (b)签订后30天内
| (c)立约各方及所有其他签订人士
(b)凡以租金作为代价或部分代价而-- |
(i)并无指定租期或租期不固定者; | (a)(i)按年租或每年平均租金,每百元征收
|印花税2角5仙;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ii)租约所指定之租期不超逾1年者; | (ii)按租期内应缴之租金总额,每百元征收印
|花税2角5仙;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iii)租约所指定之租期超逾1年惟不超逾3年 | (iii)按年租或每年平均租金,每百元征收印花者; |税5角;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iv)租约所指定之租期超逾3年者; | (iv)按年租或每年平均租金,每百元征收印花
|税1元;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 (b)签订后30天内
| (c)立约各方及所有其他签订人士
(c)按照已加盖适当印花之租约协议而签立之租 | (a)3元约; | (b)签订后30天内
| (c)立约各方及所有其他签订人士
另见第2、第16、第17、第27、第39、第42及 |第43条 |
分割不动产文件--见第25条第(7)款 |
生前自愿馈赠之应缴付印花税之出售文件见第 |29f条 |
生前自愿馈赠--见第27条 |
第二类:香港证券 |
第一附表续------------------------------------------------------------
文件性质 | (a)印花税额
| (b)加盖印花期限
|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1)成交单据--与证券经销业务无关,按照 | (a)按代价数额或其成交单据签订当日之价值,第19条第(1)款所须签立之每份买卖香港证券之单 |每千元征收印花税3元;凡不足千元之数亦作千元据; |计算:另见本项目附注
| (b)如买卖在香港达成者,买卖后2天内:见第
|19条第(1)款(b)段第(i)节
| 如买卖在香港以外地方达成者,买卖后30天内,
|见第19条第(1)款(b)段第(ii)节
| (c)代理人,或如无代理人,则为达成买卖之双
|方当事人
另见第2、第4、第5、第5a、第6、第19、第 |20、第23、第24及第27条 |
注: |
倘代价或部分代价包含证券以外之任何债券, |则该债券在成交单据签订当日应得之本金与利息, |应作为该代价当日之价值。 |
(2)成交单据--与证券经销业务有关,按照 | (a)5元第19条第(1)款所须签立之每份单据 | (b)买卖后2天内:见第19条第(1)款(b)段
|第(i)节
| (c)达成买卖之经纪
另见第2、第4、第19及第20条 |
(3)转让--用作生前自愿馈赠者,或为达成 | (a)5元及3元,另按证券价值,每千元征收移交香港证券之受益人权益而作之交易,而非经买 |印花税6元;凡不足千元之数亦作千元计算卖者;止赎令亦包括在内; | (b)签订后7天内;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签订者,
|则为签订后之30天内;另见本项目注一
| (c)转让人及受让人;另见本项目
| 注一:
另见第4、第19、第27、第28、第30及第44条 |及第45条 |
注一: |
如属止赎令,其加盖印花期限应为经历司签署 |该令之前,而须加盖印花之人士,应为领取该令之人 |士。 |
注二: |
如属止赎令,其须征收之印花税额,不应超逾按 |该令所指债项数额应征收之印花税额。 |
注三: |
止赎令除非已由署长根据第十三条第(3)款 |
第一附表续------------------------------------------------------------
文件性质 | (a)印花税额
| (b)加盖印花期限
| (c)须加盖印花之人士-------------------------------|----------------------------
(b)段予以盖印,否则不应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
(4)转让--任何其他类别; | (a)5元
| (b)签订文件之前,或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签订
|者,则为签订后30天内
| (c)转让人及受让人
另见第5、第7及第30条 |
注: |
在该项目下,对一挂牌票据交易所(按第19条 |第(16)款规定)或其指定之人士进行的下列转让不 |征印花税-- |
(a)香港股票;和 |
(b)按照该交易所的条例进行的(按第19条第 |(16)款规定) |
第三类:香港不记名证券 |
(1)香港不记名证券,其发行与任何证券有关, | (a)按发行时之市值,每百元缴纳印花税3元;惟该等证券不属下列各项者-- |凡不足百元之数亦作百元计算
(a)(已撤销) |
(b)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其信托之基金不得 |作借贷资本以外之其他投资者; |
| (b)发行之前
| (c)发行文件之人士或委托他人发行该文件之
|人士,及任何代表其发行该文件之代理人
另见第2条及第5条第(5)款 |
(2)香港证券不记名文件--其签发乃用以取 | (a)5元代根据本类第(1)项目已加盖适当印花之类似文件 | (b)签发之前者 | (c)签发文件之人士或代表其签发文件之人士,
|及为签发文件而作为该人代理人之人士
另见第2条及第5条第(5)款 |
第四类:副本及复本 |
副本及复本--其正本须征收印花税者 | (a)倘该文件之正本所缴之印花税不足5元者,
|须缴纳之印花税额应相等于正本所缴付者,如属其
|他情况,印花税额应为5元:另见本类附注
| (b)签订后7天内;如该文件之正本之加盖印花
|期限为较长者,则以该期限为准
| (c)--
另见第8条 |
注: |
如属根据第42条第(2)款或第43条第(2)款 |而只须缴纳百分之五十之印花税之租约或租约协 |议,其副本或复本之印花税应为根据本类别须征收 |印花税额之百分之五十。 |
【章名】 第二附表 〔第7及第63条〕
第Ⅰ部
---
表格
____
印花税条例
_______
(第7条)
牌照号码______
盖印机编号_____
印花盖印机使用牌照
兹发给牌照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持牌人"),准其在_________________使用上述编号之印花盖印机,按照印花税条例第一附表内第2类第(4)项目须征收之印花税,并根据该条例第5条第(4)款之规定在文件上加盖印花。
2.本牌照不得转让。
一九 年 月 日
________
印花税署署长
【章名】 条 件
1.除将盖印机送往印花税署或获得印花税署署长之许可外,不得将盖印机搬离前文指定可使用该机之地点。
2.持牌人须保持盖印机操作正常,以印花税署署长满意为准则,并须至少每2年一次或于印花税署署长所规定之其他时间,将该机交由制造商之香港代理检验。
3.持牌人须准许印花税署署长或获印花税署署长书面授权之印花税署人员,在印花税署署长认为适当之时间内检验该机,并为此而须容许印花税署署长或获以上授权之人员进入放置该机之地方。
4.除用以表示文件须征收税项之印花及盖印日期外,不得使用该机将任何字样、字母或任何记号加盖于文件上。
5.除获得印花税署署长书面许可外,持牌人不得使用该机为任何与其业务无关文件盖印。
6.持牌人须于每个星期一(倘星期一为公众假期,则在随后之工作天),依印花税署署长所指定之格式,以书面将该机在截至星期日之前7天内所盖印花之价值通知印花税署署长。
第Ⅱ部一般规定
1.每张牌照--
(a)只发给予一部印花盖印机使用;
(b)只发给予一部其类别及牌子皆获署长认可之印花盖印机使用;
(c)不得转让予他人。
2.凡申领牌照者,必须依照署长不时指定之格式提出申请。
3.印花盖印机使用之印模及印色,必须符合署长规定之规格或要求。
4.持牌人在每次调校或重新调校领牌印花盖印机之收费表时,须缴交费用予署长。
5.就每部已领有牌照之印花盖印机而言--
(a)为执行第7条之规定起见,盖印机之收费表须由署长或一名获署长书面授权之公职人员调校或重新调校(调校或重新调校须视情况而定);及
(b)收费表调校或重新调校后,为执行本规定起见,印花盖印机须由署长或该公职人员以署长认可之封印密封。
第三附表〔第45条〕关于计算借其他法团而持有之股本数量之规定
1.就有多个法团之情况而言,倘第一个法团直接拥有第二个法团之股本及第二个法团拥有第三个法团之股本,则为执行本附表之规定起见,第一个法团应视作借第二个法团而拥有第三个法团之股本,此外,倘第三个法团直接拥有第四个法团之股本,则第一个法团应视作借第二及第三两个法团拥有第四个法团之股本,而第二个法团则应视作借第三个法团拥有第四个法团之股本,余此类推。
2.在本附表内--
(a)任何数目之法团,倘其中第一个法团直接拥有下一个法团之股本,该下一个法团又直接拥有再下一个法团之股本者,余此类推,而法团之总数多于3个,则其中任何3个或以上之法团,得称为"一系列"之法团;
(b)在任何系列中--
(i)任何法团,倘借余下之法团而拥有另一个法团之股本者,称为"第一所有人";
(ii)该另一个法团,其股本乃按上述办法被拥有者,称为"最后被拥有之法团";
(iii)余下之法团,倘只有一个,则称为"中间体",倘超过一个,则称为"中间体系";
(c)在一系列中,任何法团,倘直接拥有该系列中之另一法团之股本,称为"所有人";
(e)在一系列中,任何两个法团,倘其中一个直接拥有另外一个之股本,而非借该系列中之另一个或多个法团而拥有者,则该两个法团即称为有直接联系。
3.在一系列中,倘每个所有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之全部股本,则第一个所有人应视作借中间体或中间体系而拥有最后被拥有之法团之全部股本。
4.在一系列中,倘其中一个所有人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之部分股本,而其他所有人每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之全部股本,则第一个所有人应视作借中间体或中间体系而拥有最后被拥有之法团之该部分股本。
5.在一系列中,倘有下列情形--
(a)两个或以上之所有人每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某一分数之股本而该系列中之其他所有人每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之全部股本;或
(b)每个所有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之法团某一分数之股本,则第一个所有人应视作借中间体或中间体系而拥有最后被拥有之法团之某一分数之股本,而该分数乃系上述各分数相乘后所得者。
6.倘任何系列中之第一所有人借该系列中之中间体或中间体系而拥有该系列中最后被拥有之法团某一分数之股本,并且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拥有最后被拥有之法团之另一分数或其他分数之股本--
(a)直接拥有;或
(b)借一个或多个并非该系列成员之中间体而拥有;或
(c)借一个或多个中间体系而拥有,而该等体系中之一个或多个或全部中间体并非该系列之成员;或
(e)在该系列由3个以上法团组成之情况下,借属于该系列成员之一个或多个中间体而拥有,或借一个或多个中间体系而拥有,而该个或该等中间体系系由组成该系列之中间体系之法团中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所组成,
则为确定第一所有人拥有最后被拥有法团之股本数额,所有上述分数应合并计算,而第一所有人应视作拥有上述分数总和之股本。
本文出处:https://www.110109.com/gongsizhuce/86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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