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文标题: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文部门: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2013-11-29
实施时间:2013-11-29
法规类型: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浙江
发文内容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厅拟制发的《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3年12月4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zjczfg@
  传真电话:0571-87058488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3年11月29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保障法律援助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当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经济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予以相应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承办法律援助业务;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调研工作;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法律援助其他必要的开支。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业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安排公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援助事项;
  (二)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法律咨询或上门服务;
  (四)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的公证和司法鉴定案件;
  (五)其他法律援助事务。
  第七条 承办法律援助业务的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所需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文印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值班补贴费和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办理案件和事项的补贴费用。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按下列标准包干支付补贴:
  (一)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侦查阶段,每件补助600--9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助800--1200元;审判阶段,每件补助1000--1500元;
  (二) 民事、行政、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1200--1800元;
  (三) 二审、重审案件的补贴,按一审案件的补贴标准发放;
  (四)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补贴,按民事案件的补贴标准发放;
  (五)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补贴,按同类诉讼案件的最低标准减半发放;
  (六) 申请执行案件的补贴,按同类案件补贴标准的80%发放;
  (七) 公证案件每件补贴200--300元;
  (八) 司法鉴定案件据实补贴,每件最高不超过1200元;
  (九) 受援对象涉及聋哑人、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每案另补翻译费300--600元。
  第十条  代写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安排社会律师等专业人员值班接待群众来访、电话咨询或开展法律咨询活动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十一条 跨县(市、区)和省辖市办案的,根据办案成本适当增加办案补贴,增加部分最高不超过同类案件补贴的1倍。
  第十二条 办理人数众多的法律援助案件,分段计算发放补贴案件数。10人以内按2件折算,第11人至第100人按15人折合1件计算,第101人以上,按20人折合1件计算,经折算后的案件补贴数最多不超过10件。
  第十三条 案件特别复杂,差旅费开支特别多的,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增加补贴。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可根据援助案件、事项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承办人员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 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直接费用根据规定据实报销,不适用第九条和第十条。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经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案件补贴发放制度,不得无故克扣、拒付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补贴。
  第十八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一) 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受理、指派的;
  (二)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三) 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 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 因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 因违法办案被他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七) 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八)案件办理过程中,因承办人原因造成案件重新指派的;
  (九)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行为和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因承办人以外的原因终止的,承办人或法律援助机构都应及时通知对方,终止办理案件。如果终止前,承办人已经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出申请,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属实的,参照本规定向承办人相应发放补贴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严格法律援助案件条件审核,不得擅自扩大援助范围,并据此提出法律援助经费预算申报数,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等违反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时纠正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在省规定标准的幅度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对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实行转移支付。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与各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统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和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浙财政字[2003]5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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