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内建工[2011]181号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2011-5-6
实施时间:2011-5-10
法规类型: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10]15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及其配套表格(共九套),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要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宣传,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措施,强化质监队伍建设,全面加强和改进我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转发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内建工[2003]223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试验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分级管理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自治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情况;
  (三)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巡查是指在一定时间通过巡视随机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抽查是指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模式应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以行政执法为基本特征,推行差别化管理。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业绩、信誉、工程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对重要工程和信誉差、质量保证能力弱的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登记;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核查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二)工程施工、监理(需要进行招投标的)中标通知书、工程中标备案文件和施工、监理合同;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监督机构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并发送至有关责任主体。
  监督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实体质量抽查的内容;
  (二)工程有关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抽查的内容;
  (三)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证情况;
  (二)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情况;
  (三)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配备质量管理人员情况;
  (四)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情况;
  (六)其他影响工程建设质量的行为。
  第十条 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和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二)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签发情况;
  (三)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情况;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五)其他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配备和到位情况以及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情况;
  (二)编制、审批施工方案以及施工方案执行情况;
  (三)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备情况;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等情况;
  (五)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情况;
  (六)施工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以及隐蔽工程质量的检验情况;
  (八)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九)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情况;
  (十)其他影响工程施工质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资格、授权文件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资格、配备以及到位情况;
  (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三)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合同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情况;
  (四)执行材料、设备见证取样、送检情况;
  (五)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组织处理以及上报主管部门情况;
  (六)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和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七)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八)监理日记、监理档案是否真实、完整;
  (九)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十)其他影响工程监理质量的行为。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况;
  (二)检测试验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检测内容、方法规范情况;
  (四)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试验样品,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五)检测试验数据、结论及报告签发情况;
  (六)其它影响检测试验质量的行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施工质量;
  (二)涉及结构安全和安全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的质量;
  (三)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以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
  实体质量抽查要辅以必要的检测,由监督人员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和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确定。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的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查建设单位组织形成验收组和制定竣工验收方案情况;
  (二)核查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情况;
  (三)核查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情况;
  (四)核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整改。
  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好监督抽查记录,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及时索取问题整改回复。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概况;
  (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抽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资料的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将能够反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过程的文字记录、图像等形成监督档案。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及时整理,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和相关资料;
  (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质量行为记录及不良行为记录;
  (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
  (四)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五)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六)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影像等资料;
  (七)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人员。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保证监督公正性和科学性,应当配备相应监督检查仪器、设备和工具;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建立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自治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盟市主管部门应每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责令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和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及时进行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签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图纸技术交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责令改正,记入不良行为记录。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施工单位未进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施工单位未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施工,责令局部停工改正或整改,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对施工单位未配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人员不到位,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记入个人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未进行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和隐蔽工程质量检验以及未配备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责令改正,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记入个人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监理单位未见证取样、送检,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按照合格签字,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监理单位未配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以及人员不到位,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记入个人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监理单位未进行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以及不认真审核工程技术资料,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记入个人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在其资质等级范围以外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责令改正,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检测单位将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按照合格进行签发的,予以警告,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牧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0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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